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10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6)冀1026民初1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6)冀1026民初13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在本案中《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虽约定签约地点为河北省文安县,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地点仅为各方虚拟约定,与案涉主体、合同履行、标的物等均无任何实际关联。本案各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去河北省文安县签订过《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去原审被告某戊公司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的办公室与原审被告某戊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河北省文安县就是被上诉人某丁公司虚拟的,即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是虚假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但是该约定管辖法院必须是与本案争议确实有实际关联的,而虚拟的签订地是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关联性,该虚假的约定的地点不应作为有效的合同签订地约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退一步,即便是合同管辖权约定有效,那也应该由真实的实际合同签订地的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首页载明,合同签约地点为河北省文安县,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明确,约定有效,故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实际签订地点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