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大道与岗孜路交叉口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5)赣07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2,382,030.42元,另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607,937.6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其后违约金以2,382,030.42元为基数,按照2倍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1,84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2倍LPR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根据《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案涉付款节点是明确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通车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在达到前述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月结货款的75%,剩余25%货款在该快速路通车后6个月支付至85%,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货款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12月内支付,逾期违约金应当依约分别开始计算。二、被上诉人未按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遵从诚信的契约精神,在被上诉人违约情形下,被上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某乙公司辩称:一、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然而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诉人直接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2024年12月11日以前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便上诉人主张的是实际损失,也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其损失存在、具体金额以及该损失与逾期付款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直接主张以2倍LPR计算违约金缺乏基本的依据。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上诉人亦未提供该费用的付款凭证,保全保险费更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四、被上诉人并非恶意逾期。本案总货款4000多万,此前一直持续稳健拨付,目前剩余200多万未付根本原因在于业主单位赣州某甲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另外,在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损失。现其主张已结清货款的违约金,违背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2,030.42元及违约金2,607,937.6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其后违约金以2,382,030.42元为基数,按照2倍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84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金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赣州市中心城区)。交货地点: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州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施工现场。合同单价:按供货当月江西省造价信息《江西造价易通网》发布的赣州市中心城区商品砼价格下浮18%办理结算。如当月未公布桥梁砼信息价,则桥梁砼价格在相对应普通强度等级的价格下浮18%后的基础上增加60元/m3(例:C50桥梁砼当月未公布信息价,则每方单价的结算公式:C50信息价X82%+60元),最终以政府部门确定价为准。结算总价=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合同单价。材料款的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价款支付期限:从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双方确定数量、金额),结算时按甲方检验合格的实际数量、结算金额、合同单价进行计算(每次结算时,乙方统计好由甲方有权签收人签发的签收单,并经甲方核对无误后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双方核准过的结算金额,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月结75%货款。即第二个月15日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75%,余下25%货款则于该快速路通车后6个月内支付至85%,余款于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货款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按下述规定第(2)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外,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经国家授权的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因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发票开具后送达买方的时间期限及过期责任:卖方在双方核对数量后10日内,卖方按照买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必须保证合同签订单位、开票单位、收款单位的三流一致,如有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后果由卖方承担。原告在“乙方”处加盖“赣州某乙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9年9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在原合同商定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基础上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为方便双方业务开展,甲方授权其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办理对账业务的结算工作,并加盖赣州市中心城区)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拥有甲方公司盖章同等的法律责任和效力。以上未涉及的合同条款均执行原合同《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的条款。
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2)》,关于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及合同其他内容与《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经双方核算形成确认书七张,确认书对结算周期、货物种类、金额等进行了核算,明细如下:1.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两份确认书分别载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结算金额为3,642,154.58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结算金额为2,593,493.93元;2.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结算金额为2,743,423.09元;3.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结算金额为17,486,458.58元;4.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结算金额为734,748.56元;5.2020年9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结算金额为13,357.85元;6.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结算金额为7,951.24元。甲、乙双方工作人员均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字,并均加盖了双方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表》显示:截至2024年11月10日,原告销售金额合计40,492,144.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8,110,114.15元,尚欠原告货款2,382,03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2)》、《赣州市中心城区赣南大道快速路工程一标段(新世纪大桥至章江北大桥西侧)商品砼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买受人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82,030.42元,证据充分,并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说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故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为以2,382,030.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184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应当承担守约方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中的申请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除案件受理费之外还应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2030.42元及违约金(以2382030.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限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53元,由原告赣州某乙有限公司承担21097元,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85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4695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5856元。被告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诉讼费25856元,逾期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合同履行时间跨度长,被上诉人虽未严格按照合同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但其已累计支付了三千八百余万元货款,上诉人对此均予以接受并确认为本金。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或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反而是将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确认为本金,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接受付款冲抵了本金的该部分债务,其对应的、截至该笔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选择冲抵本金的行为而随之消灭。上诉人在一、二审阶段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上诉人长期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不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上诉人赣州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