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2民初1418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54796.2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796.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固安区域牛驼某某市政道路、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T××××201,合同第一条对工程概况进行约定,并约定施工地点为河北省固安县;合同第6.2.2(2)条约定“乙方办理完成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确认和其他相关单位无任何不清责任和经济纠纷,并取得竣工验收单且移交甲方后方可办理结算”;合同第13.4.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核定的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第21.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3.1条款对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8日工程竣工并予以验收通过。2016年9月8日原告完成工程移交。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予以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各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95925.31元,即5%的质保金为54796.26元。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原告屡次向被告申请支付欠付的质保金款项,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不足以证明双方针对案涉保修款完成结算,不符合支付条件。根据案涉《固安区域牛驼某某市政道路、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T××××2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七部分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以下简称“保修协议”)第7.3条约定“结算与支付: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之约定,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并完成结算后才达到质保金付款条件,现原告提交证据五显示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完成保修款结算,不符合案涉质保金支付条件。2、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自案涉工程移交时间2016年9月8日至两年质保期满后起算诉讼时效,直至原告起诉时间2023年4月26日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3、质保金利息标准有误,依约应当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计息。即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案涉质保金,根据《保修协议》第8.3条“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之约定,质保金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4、原告未依约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未达到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即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案涉质保金,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6条“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之明确约定,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在原告未先行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前,被告依约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如果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款项,恳请贵院同时判令原告开具相应发票。某某下属公司均面临流动性风险,答辩人的业务开展受到严重影响,至今尚未恢复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现行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允许答辩人延期履行本案债务。综上,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足以证明完成保修款结算,质保金利息标准有误,恳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安区域牛驼某某市政道路、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T××××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固安区域牛驼某某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地点: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承包范围:被告将委托原告承担附件图纸目录中所包含之总包建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电信工程、照明工程等。具体以本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第二章“工作范围”为准。合同价款:1095936.69元。专用条款约定:被告驻工地代表***,原告驻工地代表***。
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结算与支付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18日工程竣工并予以验收通过。2016年9月8日原告完成工程移交。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书》各一份,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95925.31元。
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质保期满确认单,保修起始日期为2016年9月8日,质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被告代表***在确认单上签字。
在质保期间内,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于2025年3月14日为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54976.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安区域牛驼某某市政道路、管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在保修期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但双方并未就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故不应自保修期满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前,被告不具备付款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即应该给付原告保修金。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保修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保修金)54796.26元及利息(以54796.2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0元,减半收取585.00元,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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