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堂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共产党渭南市华州区委员会党校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堂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123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5号2幢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迦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渭南市华州区委员会党校,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西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区委党校校长。
上诉人陕西海堂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堂公司)、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渭南市华州区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华州党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州党校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北京四建支付拖欠招标代理费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改判华州党校对北京四建支付的招标代理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北京四建应支付海堂公司利息。海堂公司一审中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堂公司多年持续向北京四建主张招标代理费,且北京四建2024年1月3日的回函明确拒绝付款,故北京四建应自2024年1月3日起向海堂公司支付利息。2.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华州党校应承担付款责任。北京四建属于债务加入,两方应互负连带责任。
北京四建辩称,海堂公司主张增加利息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海堂公司一审要求华州党校作为主债务人承担债务,二审中,海堂公司要求华州党校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应支持海堂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州党校辩称,华州党校与海堂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由中标方承担代理费,但未将代理费由中标方向海堂公司支付的内容记载于中标通知书等合同文件中系海堂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华州党校不同意支付代理费。
北京四建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海堂公司要求北京四建连带承担招标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堂公司、华州党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海堂公司诉请范围,判处不当。一审中,海堂公司仅诉请北京四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直接判决北京四建给付海堂公司招标代理费,判决超出诉请。2.一审认定北京四建支付200000元招标代理费的行为属于对第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追认,故应支付海堂公司全部招标代理费,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争议事实虽是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3.北京四建向海堂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00000元不构成债务加入,即使构成债务加入,北京四建也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的债务未免除。本案中,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合同约定第三方承担付款义务,第三方未认可,故该约定无效。北京四建未有愿意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支付了200000元,仅能证明其原意承担200000元的代理费。4.海堂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未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北京四建承担,华州党校亦未向北京四建明示,三方更无明确约定,且本案中华州党校和海堂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过错承担责任,故北京四建不应承担全部招标代理费。招标代理系为发包人提供的服务,理应由服务的接受方支付相应费用,要求中标人承担属于无端增加施工成本,于法无据。
海堂公司辩称,1.海堂公司的诉请是北京四建与华州党校连带支付海堂公司招标代理费,一审认定两方或任意一方承担付款责任均属于海堂公司的诉请范围,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请。2.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北京四建向海堂公司支付200000元招标代理费并接受海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表明其明知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关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负担的合同约定,构成债务加入,北京四建主张其受华州党校委托付款2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3.北京四建以行为追认了华州党校与海堂公司关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方承担的合同约定。《招投标法》未规定招标文件必须载明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款,招标文件是否载明不影响付款义务人承担付款责任。招标代理系为华州党校提供服务,华州党校应承担付款责任。
华州党校辩称,华州党校与海堂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方承担,华州党校愿意督促中标方履行合同义务。
海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州党校支付海堂公司招投标代理报酬775484.8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北京四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华州党校、北京四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华州党校委托海堂公司为其建设的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项目配套景观工程及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由海堂公司承担上述两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2019年9月9日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州党校委托海堂公司为其建设的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由海堂公司承担该项目招标代理工作。上述三份招标代理合同均约定委托代理报酬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的规定予以计算,并约定项目代理报酬费用由中标方支付。2019年6月,海堂公司就华州党校委托的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配套景观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发出了两份招标文件,2019年9月,海堂公司就华州党校委托的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发出了招标文件。2019年7月15日,北京四建中标了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配套景观工程,中标造价为142688095.35元,华州党校与北京四建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2日,北京四建中标了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中标造价为20839940.02元,华州党校与北京四建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1日,北京四建中标了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中标造价为613433850.31元,华州党校与北京四建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22日,海堂公司向北京四建开具了三张面额共计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注明为招标代理费,2020年6月3日,北京四建向海堂公司支付了该200000元,并附言渭华干部学院工程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另查明,按照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招投标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海堂公司代理的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配套景观工程的招标代理费为326844.6元、代理的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招标代理费为103439.8元、代理的渭南市华州区文化教育基地(渭华干部学院)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费545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海棠公司与华州党校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堂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制作了相应的招标文件,发布了招标公告,确定了中标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对其要求义务人给付相应招标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标费用应按照招标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予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州党校及北京四建是否应向海堂公司给付招标代理费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签订的三份委托合同均约定招投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该约定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北京四建在中标案涉项目后虽未就招投标费用与海堂公司及华州党校进行约定,但其在海堂公司向其开具了三张共计200000元的招投标费用发票后予以支付,并注明支付的为招投标代理费用,应视为其在事后对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就案涉三份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费用由中标方承担约定的追认,海堂公司向北京四建开具发票并接受其支付的200000元招标代理费用,说明海堂公司亦同意由北京四建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事实,因此海堂公司诉称的招标费应由北京四建承担。对海堂公司要求华州党校支付其招标费的请求因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对北京四建辩称的其向海堂公司支付200000元系其受华州党校委托所为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且不符合相关事实,不予采纳。对海堂公司请求给付拖欠招标费利息的请求,因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标方承担,但其在招标完成后并未就该约定向中标方北京四建主张,且给付时间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海棠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费775484.8元;2.驳回原告陕西海棠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元,由原告陕西海棠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由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30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代理报酬由中标单位支付。后北京四建中标案涉项目,并与华州党校签订施工合同。虽各方就委托代理报酬的负担再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四建对海堂公司向其开具200000元招投标代理费增值税发票未持异议,并根据该发票金额向海堂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备注为支付招投标代理费用。北京四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海堂公司与华州党校就案涉三份招投标项目的招投标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这一约定的事后追认。审理中,北京四建诉称该笔200000元付款系受华州党校委托,华州党校对此否认,北京四建亦未提供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北京四建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四建应对海堂公司主张的剩余委托代理费继续承担付款责任。海堂公司要求华州党校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海堂公司与北京四建关于付款时间及付款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且海堂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各方合同履行情况,对海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堂公司、北京四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9.35元,由上诉人陕西海堂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744.35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