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卓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2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卓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张窑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卓力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卓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3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卓时代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住所地虽在大兴区,但合同签订不久即发生了变更,且合同的履行过程与大兴区无任何关联。为了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及时参与诉讼,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现住所地审理为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邯郸卓力公司对于中卓时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中卓时代公司(买受人)与邯郸卓力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在落款处同时约定:“买受人(章):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亦庄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隆盛大厦b座604室”。 鉴于上述约定内容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前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故应认定其有效。现中卓时代公司自认其签订上述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中卓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