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6493号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90 877.53元,并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中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卓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43 158.15元,并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中央广场项目21地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文件》,将位于大兴区太和庄的中央广场项目中的21地块的消防改造分包工程交给中卓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954 387.67元,付款时间为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性付清。中卓公司按指令如期开工、竣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将工程移交。施工过程中,中城公司已向中卓公司支付工程款763 510.14元。2020年3月25日,中卓公司向中城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材料,中城公司需要再向中卓公司支付工程款143 158.15元。2020年12月13日,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商谈完成《工程结算协议书》,但中城公司拒绝**,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关于质保金,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另有质保协议,中卓公司将在质保期后与中城公司另行处理质保金事宜。
中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中卓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双方协议第5条及第12条约定,中城公司仅须支付工程款的80%,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中城公司(发包人)与中卓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央广场项目21地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中央广场项目21地块消防改造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54 387.67元,工程款内已经包括承包人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图纸约定范围内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综合管理费、税金、开办费、合理利润及为完成本工程产生的不可预见费用。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分包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此项质保期及质保金只包含电气火灾及电源监控部分)。合同第12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提供足额正式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1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
庭审中,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54 387.67元,施工中无增减项内容,变更内容均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双方均认可中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3 510.14元。
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但是关于尚未结算的原因,中卓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交结算材料,但因为中城公司不配合,故结算未完成;中城公司则主张是因为缺少结算申请、结算协议书,故结算未完成。中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申请书、结算编制说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及与泰禾公司郑向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卓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向中城公司提出了结算工程款的要求,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中城公司一直拒绝**并支付工程款。中城公司对结算申请书、结算编制说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卓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向中城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经询问,中城公司认可在2021年7月9日收到结算申请书和结算协议,但此后仍未与中卓公司办理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城公司与中卓公司签订《中央广场项目21地块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竣工,于2020年1月6日完成工程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卓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5%。中卓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中城公司提交过结算材料,中城公司在2021年7月9日收到结算申请及结算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应及时办理结算,并在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中城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按合同总价款结算,没有增减项,故应支付中卓公司工程款906 668.29元,中城公司已经支付763 510.14元,剩余143 158.15元应予支付,对中卓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中城公司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中城公司提出的双方未结算且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首先,中城公司应在收到中卓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和结算协议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与中卓公司办理结算,在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中城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与中卓公司办理结算,系以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城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中城公司付款的同时中卓公司应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即付款与开具发票应同时履行,中城公司未及时与中卓公司进行结算并通知中卓公司付款,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的原因是中卓公司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 15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 158.15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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