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8106号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6层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33015077G。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陆668号1幢21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312484630J。
法定代表人:丁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雯,女,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瀚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被告上海瀚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路×段24号2幢技改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承包造价、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经消防验收人员现场检查,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检查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余下430000元迟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瀚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对方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验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拿到消防验收意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上海瀚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消防工程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公司将位于北京顺义区×路×段24号2幢、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工程进行技改,承包范围为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水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设备施工、安装调试及消防报审报验手续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检查合格证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为最终承包结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承包造价680000元。工期于2019年2月22日开工,于2019年5月21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如需提前,按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合同工期总天数为90天。合同第5条承包人工作约定:每月四次即每周向发包代理方报送月度施工计划和己完工程进度统计报表。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交通和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负责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各项工作,做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和地下管线的保护。发现地下障碍和文物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按有关具体规定处置,发包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在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后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约定:6.1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承包方自检,并于48小时前通知发包代理方参加,验收合格,发包代理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发包代理方不在验收记录签字,可视为发包代理方已经批准,承包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因发包代理方不正确纠正或其它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发包代理方承担。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验不合格,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经济支出由发包代理方承担,相应顺延工期。6.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代理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代理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代理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代理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代理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代理方按下表约定分四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代理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万元;消防验收合格拿到消防合格证3日内,支付至80%即49.4万元;收到80%款项起60日后支付至95%即10.2万元;质保2年后第一个月内支付5%即3.4万元。第11条违约约定:发包代理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承诺在2019年5月21日前完成上述项目的消防报审报验手续,并拿到消防验收批文,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办理完毕,乙方除退还甲方全部定金外,还要按本合同签约价格赔偿乙方。第13条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署后及时协调街道、安检、消防等政府部门关系,保证发包方及代理方项目正常招租和租户日常租住不受影响。如遇消防等相关部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2.乙方承诺在该协议签署后不增项,并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约定之内容。
上海瀚墨公司(甲方)还与消防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与雄艺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作为乙方办理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路×段24号2幢消防许可证的使用,不做他用,实际办理消防许可证由甲方支付全部费用,甲乙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此协议作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瀚墨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付款5万元。消防工程公司完成了施工,其庭审中自述施工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9年7月10日,消防工程公司向上海瀚墨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如下协议:双方签订了关于甲方北京市顺义区朗姿时代广场公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现因消防工程验收需要,乙方要求甲方于工程验收之前,支付20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9年7月25日前(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前,乙方应到现场根据现场情况查看现场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并提出专业意见)未能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乙方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赔偿甲方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上海瀚墨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消防工程公司消防工程款20万元。
2019年10月,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雄艺公司申报的装修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消防验收检查合格。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合格。
消防工程公司为证明消防验收为己方所作,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该申报日期为2019年9月4日。上海瀚墨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该工程不合格,公司找人另作,消防验收意见书为公司自行办理,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消防工程公司还提交了关于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消防验收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于2019年5月21日完成消防验收,责任不在消防工程公司。该说明内容为:消防工程公司承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路×段24号2幢-装修工程消防分包工程,按照合同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18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6月20日完工退场,合同约定2019年5月21日前完成项目的消防报审报验手续,并拿到验收批文。由于因非我方原因致装修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消防分包工程是装修工程的下一道工序,致使消防工程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消防验收。特此说明。证明人:上海瀚墨公司。证明人签字胡书昊,2021年12月18日。上海瀚墨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消防验收申请表、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等,上海瀚墨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二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消防工程公司与上海瀚墨公司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故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消防工程公司与上海瀚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公司承包范围为相关消防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及消防报审报验手续并按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检查合格证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按照消防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消防工程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安装调试及消防报验手续并取得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与其约定取得的时间不符,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而消防工程公司与上海瀚墨公司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的除退还已付工程款外,还要赔偿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上海瀚墨公司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过分高于给上海瀚墨公司造成的损失。现上海瀚墨公司就其质量不合格、消防验收意见书不是消防工程公司所取得,未提交任何证据,也对其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考虑双方的约定,对消防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瀚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兴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