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676号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公司职员),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公司职员),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被告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瑛,中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瑞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297089.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2月24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情况2017年4月27日,中卓公司中标中城公司发包的瑞坤公司开发的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项目消防分包工程。2017年6月5日,中城公司与中卓公司签订了《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分包合同》),《合同协议条款》和《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均系《消防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协议条款》主要内容如下:(1)第1条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4450000元。(2)第2.1条约定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第2.2约定结算工程量依据甲方确认的经评审的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及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规则计算,结算价=合同额+甲方认可的经评审合理的变更及签证价格。(3)第5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7条规定如双方争议协商不成,向附表列明的当地法院提请诉讼,附表约定的诉讼机构系项目所在地法院。(注:该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二、关于施工情况,2017年3月31日,建设单位(即瑞坤公司)和监理单位向原告中卓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通知中卓公司工期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经中城公司和瑞坤公司确认一致,产生了五次变更,分别为:(1)2018年12月31日确认完工的丽春湖项目消防值守事宜,确认金额为688160元;(2)2020年7月15日确认完工的丽春湖项目1-6#楼消防专业增加叠拼吊顶安装,确认金额为38163.82元;(3)2020年7月15日确认完工的3其地下车库补配置消防设施事宜,确认金额为14091.3元;(4)2020年7月15日确认完工的委托中卓消防完善示范区消防系统,确认金额为9475.56元:(5)2020年7月15日确认完工的丽春湖项目28#楼消防系统拆除、改造事宜,确认金额为46967.22元;2019年1月23日、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中卓时代承包的工程通过两次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相关物业单位。经审核结算,2020年1月26日中城公司和瑞坤公司认定中卓公司的结算总金额为5107567.62元,已支付3555099.78元,各方实质已完成结算。在以上变更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瑞坤公司对各项审批起到了实质性的决定性作用,瑞坤公司同意后中城公司依其指令向原告中卓公司下达。中卓公司对以上均予以认可,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拟定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但中城公司拒绝签署,拒不支付给中卓公司剩余工程款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城公司辩称:一、结算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合同协议条款第5条约定:“……(4)本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6)合规发票要求:乙方在取得合同价款前三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种类、内容及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因名称、账号有误,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2.4.1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所载价款被认为是本工程的工程总价……。”从以上合同条款可知,结算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必须满足两点:1、办理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书;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本项目双方虽进行结算,但还未签订结算协议,故结算手续还未办结。另外,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支付结算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合同文件中的合同协议条款第5条:“……(3)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之约定,由于案涉结算协议书未签订,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我公司仅需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356万元。另外,结合原告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55099.78元(约占合同价款的80%),可知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案涉项目双方并未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利息一说。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瑞坤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中城公司(发包人)与中卓公司(承包人)签订《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项目消防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合同总价为445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结算方式:依据甲方确认的经评审的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及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规则计算。结算价格:结算价=合同额+甲方认可的经评审合理的变更及签证价格。关于付款方法: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甲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60%;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庭审中,中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开工通知书》,该通知书有建设单位瑞坤公司的人员王申有签字,监理单位北京思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人员肖××签字,施工单位中卓时代盖章确认,证明瑞坤公司向中卓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工期。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工程移交单》两份,证明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项目一期(1#、2#、3#、4#、5#、6#、7#、9#、10#、11#、12#、13#、14#、29#、30#楼)及地下车库全部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于201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23日移交给接收单位(物业公司)。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项目8#楼、15#-28#楼及地下车库全部消防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于2019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9月26日移交给物业单位泰禾物业北京公司。二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移交单》上没有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盖章,均系个人签字,中卓公司陈述签字人员均为瑞坤公司的工作人员,瑞坤公司签字确认后由中城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3、《工程指令单》、《审核报告书》、《指令完成确认单》、《现场签证申请》、《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表(签证类)》、《现场签证价款确认》等,该组证据证明中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又增加施工内容,包括完成丽春湖项目消防值守事宜、1-6#楼公区吊顶事宜、3期地下车库补配置消防设施事宜、丽春湖项目售楼处消防设备更换事宜、28#楼消防系统改造事宜。中卓公司陈述该组证据来源于瑞坤公司内部的OA系统,即内部的工程审核流程,故该组证据均系工作人员签字并未盖章,瑞坤公司审核确认后由中城公司拨款。中城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没有中城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瑞坤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
4、有吴颖娜、肖贺燕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类/物资类合同结算审批表》及《项目合同结算-项目-工程审批表》证明涉案工程(包括增项部分)结算金额为5107567.62元。中城公司虽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但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107567.62元。瑞坤公司对该组证据未予否认。
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3555099.78元,中城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移交单》中包括中卓公司经洽商增加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的《北科建泰禾·丽春湖院子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卓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卓公司提交《工程指令单》、《审核报告书》、《指令完成确认单》、《现场签证申请》等证据证明按照瑞坤公司的指示增加了施工范围及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虽中城公司认为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该组证据显示的合同价款及增项对应的工程款与中城公司认可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亦相吻合,同时,中城公司亦认可增项部分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故中卓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城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现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类/物资类合同结算审批表》及《项目合同结算-项目-工程审批表》均有该项目的发包人瑞坤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且载明了结算金额的计算方法,中城公司亦认可结算金额为5107567.62元,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经验收后移交给物业公司投入使用,中城公司仅以双方未签订结算协议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城公司称中卓公司未提供发票故未满足付款条件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中卓公司提供发票是各自同时履行的义务,中卓公司提供发票并非中城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中城公司的该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卓公司现主张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中卓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19年交付,现中卓公司以2020年2月24日起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
瑞坤公司作为整体项目的发包方,未与中卓公司形成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卓公司以瑞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参与验收、结算等事宜为由要求瑞坤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9708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708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4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