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852号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29号超大大厦4楼BC区。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30号院1号楼2层(02)2002。
法定代表人:荆天才,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瑛、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78.82元;2.判令泰禾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城公司和泰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我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作为分包人。我公司按照中城公司和泰禾公司的指令如期开工,并完成了增加的4次工程指令。2016年12月16日,我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通过了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2018年10月31日,我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给泰禾公司的物业公司。我公司施工过程中,由泰禾公司最终审核同意,通过泰禾公司支付给中城公司,再由中城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方式,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合计457877.18元。2020年10月,我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952164.21元,需留存于泰禾公司处的质保金为47608.21元。因中城公司和泰禾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中城公司辩称:中卓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相关规定,由于中卓公司未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我公司仅需支付审核后已完工的80%工程款,中卓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457877.18元,占合同总价80%,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泰禾公司辩称:中卓公司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中卓公司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中卓公司(分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大兴区黄村镇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A座及A座地下)消防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8.2.3约定: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已完工产值的80%;18.2.4本工程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四方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分包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余款5%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18.2.5分包人在取得合同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合规发票,发票所示的金额应当为当期付款金额、各代扣代缴款项及承包人扣款之和(质保金发票除外)。发票种类及内容不符合要求,承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分包人应保证合同规定经济业务不得因此而停止。承包人对各代扣代缴款项及承包人扣款,只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
2015年12月8日,中卓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金额为952164.21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47608.21元。
中城公司共向中卓公司支付工程款457877.18元。
庭审过程中,中卓公司提交工程指令审批和现场签证申请审批,以证明泰禾公司对整个工程签证进行审批,对涉案工程起着决定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泰禾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现场进行管控是必须要做的,即便该审批单属实,也不能证明其公司与中卓公司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卓公司无权要求其公司付款。中城公司表示其不是前述证据的相对方,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952164.21元,扣除中城公司向中卓公司已支付457877.18元和质保金47608.21元,中城公司尚欠工程款446678.82元,故中城公司应向中卓公司支付工程款446678.82元。前述合同约定“分包人在取得合同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合规发票”,该合同并未约定以中卓公司先提供发票为付款前提,故中城公司称中卓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卓公司提交工程指令审批和现场签证申请审批,以证明泰禾公司对整个工程签证进行审批,对涉案工程起着决定作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泰和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前述证据真实,亦不能突破中卓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性,中卓公司与泰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中卓公司要求泰禾公司对中城公司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678.82元;
二、驳回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 贾金伶
人民陪审员 熊宝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文硕
法官 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