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国冶冶金水冷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国冶冶金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21民初2750号 原告:烟台国冶冶金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工业园杏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经济开发区石化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国冶冶金水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国冶公司)与被告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张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国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张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国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烟台国冶公司与淄博张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淄博张钢公司向烟台国冶公司购买活动烟罩52HL428-1-0一件、炉口固定段52HL428-2-0一套、下料口装置52HL428-7-0两件、氧枪口装置52HL428-6-0两件、中1段烟道52HL428-3-0一件,总价款为993400元。合同签订后,烟台国冶公司向淄博张钢公司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物品,淄博张钢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剩余款项93400元经烟台国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淄博张钢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淄博张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烟台国冶公司与淄博张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买方为淄博张钢公司,卖方为烟台国冶公司,合同中约定:淄博张钢公司向烟台国冶公司购买活动烟罩52HL428-1-0一件、炉口固定段52HL428-2-0一套、下料口装置52HL428-7-0两件、氧枪口装置52HL428-6-0两件、中1段烟道52HL428-3-0一件;货款总金额为993400元;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30%预付货款60%款到发货,余10%质保金出具含17%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烟台国冶公司依约交付物品,2014年5月5日,淄博张钢公司在烟台国冶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及总装箱单中签字确认已收到合同中约定的物品。 2016年6月11日,烟台国冶公司为淄博张钢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税票一份,总额为993400元。 庭审中,烟台国冶公司陈述淄博张钢公司于2014年5月16 日支付货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总装箱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淄博张钢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淄博张钢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涉案货款的总额为993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国冶冶金水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