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02民初5021号 原告***,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68.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到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药业)工作,2000年1月开始缴交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11月,水仙药业将原告及其他合同工交给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管理,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仍在水仙药业工作。2015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社保中心给原告办理了退休,从2015年3月起开始领取基本***。2016年6月,社保中心以审批时“我中心未发现你属农村户籍”为由,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退休年龄统一按女55周岁执行,决定从2016年5月起停发***,并要求原告退还已领取的***10908元。原告为此多次找社保中心交涉,社保中心承认是他们的过错造成错误审批,原告养老待遇被取消后,两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去继续工作,在社保中心的协调帮助下,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从2016年9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失业金。两被告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在原告的退休待遇因不合法被取消时,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去继续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14.5年,按2016年公布的漳州市上年度的平均工资4686元的60%标准计算,即2811.6元计算经济补偿金40768.2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5月17日,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仲裁诉求。原告认为,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要年满55周岁才能办理退休手续,而二被告在原告刚满50周岁时就给予申报退休,导致社保中心审核不严错误审批后又取消,责任在于二被告,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条件就是原单位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要求原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68.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为劳务派遣人员,本被告仅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招聘临时用工人员,与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力勤人力资源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派遣至本被告风油精车间工作。二、本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本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支付至派遣公司。本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派遣公司(漳州精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派遣公司向本被告派遣劳务人员,在相关的生产任务完成后,本被告将被派遣劳务人员退回派遣公司,之后,本被告按照约定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支付至派遣公司,由派遣公司依法向原告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至此,本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需要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本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本被告曾分别于2008年、2009年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以及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本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据此,截止2008年1月1日之前,因原告与本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均为期限届满终止,本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本被告不存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要求按每月2811.6元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领取基本***,依法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被告将其退回力勤公司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予以审核通过,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实际领取基本***。2016年6月,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我中心未发现你属农村户籍”为由取消原告的***待遇。原告***待遇被取消属于原告与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之间关于***待遇是否发放的争议,本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2、原告不同意回原岗位上班,本被告不存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待遇被取消后,本被告为减轻原告的损失,同意原告回退休前原岗位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回原岗位上班,以致双方未能就工作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该责任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本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之后,为协助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原告的安抚工作,在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协调下,本被告同意协助力勤公司办理原告的失业金领取手续。因此,并不存在本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形,本被告在此过程中均不存过错。3、原告要求按每月2811.6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毫无依据。原告自2015年3月起开始享受基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要求按照2811.6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也毫无依据。四、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予以驳回。原告此前从未向本被告主张过经济补偿金,至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以及本案起诉时,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水仙药业公司的工种属于季节性很强的工作,原告每年在水仙药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6-8个月,随后双方签订《委托代办代缴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与本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并清算当期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转为委托代办代缴相关保险关系,代缴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无须上班。比如:2010年11月,原告与本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同意由本被告派遣至漳州水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药业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为了保障原告各类社会保险不被中断,原告委托本被告代办代缴各类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办代缴协议书》,代办代缴期限为4个月。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本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从2015年3月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原告与本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2015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本被告依法为其申报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2016年6月,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我中心未发现你属农村户籍”为由,从2016年5月起取消原告的***待遇,并非本被告的过错,该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原告被取消***待遇后,本被告与水仙药业公司为了减轻原告的损失,同意原告回原岗位上班,并按原标准计发工资,已尽到了相关义务。由于原告不同意回原岗位上班,以致双方未能就工作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责任不在本被告。后在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协调下,达成了原告选择领取失业金,本被告与水仙药业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意见,且原告已于2016年12月领取失业金。为了协助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原告的安抚工作,本被告已主动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额外义务,原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再要求本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三、即便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被告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从2010年11月方与本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先前原告在水仙药业公司工作年限,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1月后在原告与本被告每份劳动合同终止后,均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被告无须再支付。更何况,根据本被告与水仙药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条第八项之约定“甲方(水仙药业公司)需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乙方(本被告公司)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被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由甲方(水仙药业公司)承担”。因此,对于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由水仙药业公司承担。四、即便认定本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0768.2元计算有误,应按1050元/月的标准计算。同时,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本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从2015年3月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后,原告均未再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本被告至多只需承担经济补偿金1050元/月×0.5月=525元。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自2015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于2015年3月开始领取***,至今已经明显超过一年的时效。被告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行为属于补办的行为,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在此前就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前已经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原告工作单位为漳州水仙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工作单位为漳州精盟劳务派遣,2010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工作单位为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漳州水仙药业有限公司与漳州精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2010年11月,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由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对原告进行管理。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退休手续。同时,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原告退休,并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2016年6月,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我中心未发现你属农村户籍”为由,从2016年5月起停发原告***。原告退休待遇被取消后,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就原告的安置等问题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原、被告就工作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在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协调下,原告选择领取失业保险金,由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2月,原告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500元。2017年5月4日,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劳人仲案字[2017]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诉求,并于2017年5月17日送达裁决书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6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告有领取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风油精车间季节工补偿金。2010年至2013年期间,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劳务人员时均向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签订《委托代办代缴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因派遣单位停产退回,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支付一次性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人,不足半年的按照525元/人);二、派遣单位停产期结束后,原告同意重新接受派遣至原派遣单位进行服务的,在合同终止期间将经济补偿金委托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缴费费用,不足部分由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垫付缴交,缴费费用根据漳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劳动合同、***领取资格认定表、关于停发******的通知、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就业失业登记证、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人员派遣单、2008年风油精车间季节工补偿金明细、2009年风油精车间季节工补偿金明细告知函、进账单、委托代办代缴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工作单位为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派遣至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并办理退休手续,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原告退休,原告于2015年3月起领取***,2016年6月,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我中心未发现你属农村户籍”为由,从2016年5月起停发原告***,原告被取消***待遇后,原、被告未能就工作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在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协调下,原告选择领取失业金,被告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于2016年12月领取失业金。根据裁决书认定,在原告被取消***待遇后,被告同意原告回原岗位上班,并按原标准计发工资,由于原告不同意回原岗位上班,以致双方未能就工作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不同意其回去继续上班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08年至2009年,原告有领取被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风油精车间季节工补偿金,2010年-2013年期间,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等劳务人员退回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时已经支付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也在委托代办代缴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将派遣单位的经济补偿金委托漳州市力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缴费费用,现原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以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