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81执1940号
申请执行人: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1451Q。
负责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溪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9622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最后一次总对总查控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和传统查控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永安市南溪路88号工业房地产,评估价值4456.14万元,经查明,目前对该被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为6514万元,本案债权为普通债权,在优先支付前述系列案件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已无剩余财产参与分配。除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明确的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案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且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