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02民初1006号
原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145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48年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司宿舍)。
原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解除,将租赁物(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7号楼第二层楼梯第三间房屋,面积约22.54㎡)归还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按每月9元计算的租金,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9元计算的占用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位于芗城区地产,被告原为公司职员,已退休,其自2013年起向原告租赁厂区7号楼集体宿舍。原告于2015年通知所有居住在该集体宿舍的人员,解除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1日前搬离宿舍区,大多数人均已陆续搬离,但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拒不搬离,且自2016年1月1日起未缴纳租金和水电费。2018年10月,原告收到征收部门通知,因南山路道路拓宽,需征收原告厂区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含被告租住的前述宿舍楼),要求原告配合项目征迁指挥部做好征迁工作。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0日陆续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但其仍拒绝搬离。原告认为,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居住,双方依法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腾房,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但其至今拒不搬离,原告有权要求收回房产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其没有跟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是1998年合资成立的,其1995年就已经住公房(办公室改成的宿舍),属于公房,因为入住公房被告就没有申请经济适用房,属于无房户,住公房到现在已经26年了。根据被告向漳州房改办了解,1998年以前住公房的,中级职称可以享受85平方米的房改房,而且是实际的面积,公摊面积不包含在里面。住的公房拆迁以前,要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安置房的具体位置。按照国家政策,被告是属于无房户,可以拿到一套房改房。被告为企业做出贡献,应当享受房改房85平方米,且85平方米里面不包含公摊面积。2019年12月10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停水停电,通知说要拆迁。但应该按照政策,先房改后拆迁,先安置后搬迁。被告就是要搬,也没地方去,属于无房户。文川里也拆迁了,也不属于我丈夫的房产。两年前,公司有研究通过一份文件,同意给被告一套房改房,但是后面因为林董事长退休后,现任的董事长以不清楚该文件为由,一直不给被告房改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房产系集资建房,共有车间****、办公楼**各**,该房产由漳州市香料总厂于2013年3月以该房产作价入股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漳州市香料总厂的职工,其自述自1995年就经漳州市香料总厂同意分配住在上述房产中的办公楼二层第三间公房(办公室改成的宿舍),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系企业将办公楼改为宿舍分配给员工住宿,因此,***系根据漳州市香料总厂的分配而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不是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漳州市香料总厂于2013年3月以漳州市芗城区产作价入股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目前***也属于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仍系企业分配给职工的福利分房,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