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福元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519号 原告:福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元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元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 原告福元药业有限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第435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有利害关系的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5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漳州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30410169.6,名称为“包装盒(无极膏)”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结合第三人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1、2、3、6,可以认定证据2的附图1中10g的包装盒在2012年6月4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无极膏)”,证据2附图1也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的各视图与对比设计展开图的各面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文字、图标排列布局基本相同,紫色长方形位置、大小的设计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为长方体,对比设计为长方形平面;②个别文字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别,个别文字图标的具体位置及整体色彩深浅略有差别;③商标图案不同。 对于区别①,包装盒类产品多为长形体形状,其构图布局、图案内容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长方体包装盒为膏药贴类药品的惯常设计,对比设计表面纵横的虚线为折痕线,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依折痕线得到长方形包装盒,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结合基本相同的文字、图标排列布局,尤其是贯穿产品正面和顶面的紫色长方形设计,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区别点②③,在外观设计专利中,文字的具体内容、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而色彩深浅及个别图标位置的细微变化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区别,原告主张厂家商标会形成特有的视觉效果,但相对于产品整体,商标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整体形状相同,色彩相近,图案文字布局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对包装盒整体的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被告对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评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对于证据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3中信息发布者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有能力有动机指使证据3的提供者进行信息修改;证据3公证的信息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易被伪造、篡改;证据3中网页内容已将“无极膏”产品图片修改为“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的产品图片,网页信息已被修改。二、被告关于证据2的备案包装在2012年6月4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认定错误,证据6无法证明证据2中备案包装在2012年6月4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2的备案包装已经公开销售的证据;第三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展示的2011年5月10日变更包装标签备案原件中的包装标签与证据2的备案包装不同,因此,证据6所指明的产品外包装与证据2以及类似的包装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三、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商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本专利商标部分包括图案和色彩,图案是特有的企业LOGO,其底色为特有的蓝色,与药品包装盒的深黄色有显著的、特定的视觉反差,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230410169.6,名称为“包装盒(无极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 本专利共包括七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包装盒(无极膏),用途是用于包装药膏;2.本外观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主视图图案及色彩上;3.指定立体图为公告视图;4.本外观产品请求保护色彩。根据图示,本专利为长方体,整体底色为黄色,正面有一个延伸至产品顶面的紫色长方形,长方形中设有白色两行文字,正面左上角为商标图案,右上角为OTC图标,图标下方为10g字样,底部居中有一行紫色文字;顶面设有三行紫色文字,连接前侧面有一个细长的紫色长方形;本专利底面设有三行紫色文字,右侧为方形外用药图标;本专利背面为横向排列的八行紫色文字,右侧为条形码;左侧面为五列紫色文字,右侧面为一列紫色文字。 2019年7月29日,第三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9。其中: 证据1是批件号为2010R000066的药品再注册批件,其内容是国药准字H10870010药品再注册批件,其中载明,药品通用名称为“无极膏”,注册时间为2010年2月9日,主送单位为漳州无极药业有限公司。 证据2是备案号为201000090的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其中载明,国药准字H10870010的药品通用名由“无极膏”改为“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修改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备案件附有修改后的包装标签,其中第一张和第三**分别为10g和20g两种规格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第2张和第3**分别为10g和20g两种规格的软管的外观设计,包装盒和软管上记载“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原名无极膏)”。显示时间为2010年5月7日,主送单位为漳州无极药业有限公司。10g规格的包装盒的展开图显示:底色是黄色的长方形平面,表面印有纵横的虚线分为若干矩形区域,由上到下,第一行居中的矩形区域内设八行紫色文字,右侧为条形码,第二行居中矩形区域内设有三行紫色文字,下方为延伸至下一行的紫色长方形,第三行居中矩形区域内紫色长方形中有两行白色文字,紫色长方形下方为一行紫色文字,该区域内左侧为商标图案,右侧为OTC图标,图标下方为10g字样;第三行左侧较小矩形区域设有四列紫色文字,右侧较小矩形区域设有两列黑色文字;第四行居中矩形区域内设三行紫色文字,右侧为方形外用药图标。 证据3是(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7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如下网页证据保全过程:在地址栏内输入“www.yaozui.com”,搜索框中输入“H10870010”,点击检索进入H10870010药品信息页面浏览并截屏的过程。页面显示药品通用名为“无极膏”,厂家为漳州无极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日期为2010年2月9日,左侧的附图药品包装盒上记载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原名无极膏)。 证据6是福建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货物名称为“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规格型号为10g,销货单位名称为漳州无极药业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2年6月4日。 原告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反证1。反证1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药品注册补充申请备案情况公示内容的截图,其中备案号为闽备20110017,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10870010,备案内容包含“修订包装标签样式”,药品生产企业为漳州无极药业有限公司,备案机关为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针对反证1,第三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中当庭展示了备案号为闽备201100117的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备案件原件,显示备案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主送单位为漳州无极药业有限公司,备案内容包含“修订包装标签样式”备案件附有修改后的包装附图,附图中包装相对于证据2中的包装仅正面位置左上角商标的差别和右侧两列文字色彩的不同,其他设计内容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附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首先,关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证据2中的附图构成现有设计的问题。原告主张证据3公证书中显示的网页信息易被伪造、篡改;证据6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备案包装在2012年6月4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本案中,证据2附图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为规范的公证书,其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公证网页内容显示药品通用名为无极膏,药品的注册批准时间与证据1中的注册批准时间一致;网页显示的包装盒上显示的“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原名无极膏)”与证据2中修改后的药品通用名称及备案图片中显示的包装上的药品通用名称亦能对应。原告主张公证的网页信息被修改,但未提交有效反证或对其主张的质疑进行充分、合理的技术上的说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证据6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的货物名称、销货单位亦能与证据1、2、3中的信息相对应,且开票时间为证据2备案时间之后。第三人无效阶段口头审理中提交的2011年5月修订包装标签样式备案中的附图与证据2中附图虽有差别,但该差别仅是正面位置左上角商标部分和右侧两列文字色彩的细微不同,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在无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证据1、2、3、6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证据2附图1中10g的包装盒在2012年6月4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了公开销售。原告关于证据2中的附图不能认定为现有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即证据2附图1中10g的包装盒)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涉案专利为长方体,对比设计为长方形平面;②个别文字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别,个别文字图标的具体位置及整体色彩深浅略有差别;③商标图案不同。原告主张,商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本专利商标部分包括图案和色彩,图案是企业的特有LOGO,底色为特有的蓝色,与药品包装盒的深黄色有显著的、特定的视觉反差,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含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本案中,本专利中商标部分的图案在本专利整体设计布局中所占比例较小,即使商标部分的颜色与药盒底色有反差,但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未形成区别于对比设计的明显差别。鉴于原告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另外两项区别点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元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青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