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郭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原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黔011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以202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没有出来,故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的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待202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出来后,另案主张,有异议。一、上诉人郭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的依据为:《七冶土发【2022】86号》并未进行过民主评议、公示等程序,《七冶土发【2022】31号》系经贵州某某基础设施公司通过后,在公司领导、项目经理的组织下,于2022年5月9日,在郭某某所在的产城融合项目进行宣读与贯彻,郭某某正是在该次宣读与贯彻会议上获得该《七冶土发【2022】31号》与《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布项目薪酬改革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也正是在该会议上被告知,自2022年5月以后,公司将按照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薪酬改革。同时,根据《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布项目薪酬改革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年度绩效工资=(年度岗位工资总额×50%)×(项目部年度考核分×60%+个人年度考核分×40%)/100。郭某某在某甲公司告知,2022年郭某某的项目部年度考核分为86.92、个人年度考核分为95.59(但数据并未公示)。又因2022年5月才实行的薪酬改革,故在实行薪酬改革后,郭某某2022年的年度绩效=(年度岗位工资总额6000元/月×8个月×50%)×(项目部年度考核分86.92×60%+个人年度考核分95.59×40%)/100=21693.12元,即2022年,实行薪酬改革后,8个月的绩效总额=21693.12元,每月绩效=2711.64元。因2023年至今未完成考核,故郭某某在起诉时,对于2023年的绩效,系参照2022年的标准计算,即:2023年1月-2023年3月的未发绩效=2711.64元/月×3个月=8134.92元;2023年4月-2023年7月的未发工资=(岗位工资6000+证书津贴300+月绩效2711.64)×4个月=9011.64元/月×4个月=36046.56元。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9011.64元×6.5个月=58576.66元。
二、截止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时(2024年4月),被上诉人都没有公示2022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故一审认为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的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待202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出来后,另案主张,没有期待可能性,没有操作可能性。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七冶土发【2022】86号》的规定,公司的绩效在次年完成。按照上诉人出具的《七冶土发【2022】31号》与《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布项目薪酬改革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绩效在次年三月份完成。但截止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时(2024年4月),被上诉人都没有公示2022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故一审判决系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判决。上诉人郭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主张了2022年5月-12月绩效,对于该段时间内的绩效,仲裁委在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88-1号中,以月工资=8000元(8000元/月,系被上诉人实行薪酬改革前,上诉人的应发薪酬),月绩效=8000元-6300元=1700元/月来裁决。故上诉人认为,从维护判决、裁定既判力,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在被上诉人已经放弃薪酬改革、放弃出具绩效考核、通过薪酬改革变相降低员工工资、使得员工的绩效考核不具有操作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法庭也可以依职权,参照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88-1号中,以月工资=8000元,月绩效=8000元-6300元=1700元/月来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相关的事实是经过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的,上诉人所主张的2023年1月至7月的绩效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不成立,且生效裁决已明确相关诉请应当经过正当解决,因此,该诉请在支付条件成就之后,通过另案劳动仲裁解决。并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请。
贵州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36046.56元(月工资9011.64元*4个月=36046.56元);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575.66元;(月平均工资9011.64元*6.5个月=58575.66元);三、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共计3个月的未付绩效工资8134.92元(个人月绩效工资2711.64元*3月=8134.92元);(以上金额共计:102757.14元)。
某乙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18196.5元;二、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09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于2017年7月1日入职某乙公司并担任资料员的工作,郭某某在2022年5月之前的工资为8000元/月。2022年5月起,由于某乙公司在薪酬方面进行调整,故从该月开始,某乙公司每月发放郭某某工资6300元(含每月基本工资及证书津贴)。自2022年开始,某乙公司存在拖欠郭某某工资的情形,其中,某乙公司未发放郭某某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绩效、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工资。因此,郭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以某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签收该份通知书。
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郭某某就未发放的工资、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与某乙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的劳动报酬36046.56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8575.66元。2024年1月12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88-1号及88-2号裁决书,其中,第88-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00);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肆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46475.00);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郭某某及某乙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印发的七冶土发【2022】31号《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郭某某的薪酬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证书津贴,其中岗位工资为6000元/月,证书津贴为300元/月,该办法第十四条个人年度考核第(二)项目部部门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年度绩效工资考核权重为公司对项目部考核权重占比60%;个人年度考核权重占比40%;年度绩效工资=(年度岗位工资总额×50%)×(项目部年度考核分×60%+个人年度考核分×40%)/100分。
但某乙公司不认可七冶土发【2022】31号《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并提供其于2022年10月15日印发的七冶土发【2022】86号《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薪酬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86号文),该办法规定郭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证书津贴,其中岗位工资为6000元/月,证书津贴为300元/月,该办法第十四条个人年度考核(二)项目部部门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年度绩效工资考核权重为公司对项目部考核权重占比60%;个人年度考核权重占比40%;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定薪定岗所计算的绩效工资基数)×(项目部年度考核分×60%+个人年度考核分×40%)/100分。某乙公司于同日将86号文在其OA系统上公示。2023年9月12日,86号文在OA系统上显示的浏览量为0。2024年3月11日,86号文在OA系统上显示的浏览量为218。
另查明,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庭审中称2023年度考核结果尚未出来。另,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某乙公司为原告代缴了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2400元(每月600元)、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金额共3600元(每月900元)、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600元(每月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郭某某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因某乙公司确未向郭某某发放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当向郭某某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关于该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郭某某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证书津贴,且岗位工资为6000元/月、证书津贴为3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2023年度考核尚未完成,绩效工资并未明确,郭某某可待2023年度绩效考核完成后,另行主张该期间的绩效工资。因此,郭某某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的岗位工资+证书津贴工资应为:6300元/月×4月=25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抗辩应当扣除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其为郭某某代缴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郭某某提交的《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情况一览表》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记载,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某乙公司为原告代缴了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400元+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3600元+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600元=66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郭某某202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岗位工资+证书津贴工资为18600元(25200元-6600元)。对某乙公司认为其还为郭某某代交了失业保险和大额医保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辩解意见,因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代交情况,故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的绩效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在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88-1号裁决书中主张了2022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而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88-1号裁决书载明:“就申请人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绩效,经查,被申请人载明年度绩效的考核时间为次年,计算基数中涉及项目部年度考核分、个人年度考核分,均以年度为考核周期,申请人的离职时间为2023年7月,其并未工作满2023年度,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主张因2023年未完结,其单位还未就2023年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故本会对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绩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88-1号裁决书已生效,且郭某某亦就该份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郭某某在本案中就202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某乙公司庭审中称2023年度绩效考核将于2024年中下旬进行,目前对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无法计算。综上,对郭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理,郭某某可待2023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出来后,另案主张。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再参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二、关于奖金的范围(一)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之一是郭某某在与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郭某某离职时间是2023年7月。因郭某某的工资结构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证书津贴,而其2023年绩效考核结果未出具,无法明确2023年1月至7月期间郭某某的绩效工资具体金额,导致郭某某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计算,即无法计算经济补偿金。因此,对郭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郭某某可待2023年考核结果出具后,对经济补偿金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对某乙公司、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分别予以支持,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对双方诉讼请求的支持即为对对方相应诉讼请求的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某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岗位工资、证书津贴共1860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郭某某、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交其本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截止上诉人上诉时(2024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原项目经理***求证,2022年和2023年的绩效是否有结果,该项目经理表示,被上诉人的绩效已经取消,故2022年与2023年的绩效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从维护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减少诉累的角度,应当参照2024第88-1号裁决书,以月工资为8000元,月绩效为1700元来判决。***现还在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从聊天记录中明确记载了没有相关的具体文件,因此,该人员所述绩效取消,是否是最终结果不确定。关于绩效工资的审核应当由公司人资部门和财务部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调查前,公司尚未有明确取消绩效的说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某202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以及计算标准的认定,郭某某2023年4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认定。
关于绩效工资。本案中,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2023年绩效考核标准已有效公示或执行,至本案二审期间,某乙公司仍未完成2022年及2023年考核,其项目经理亦证实绩效制度实际取消。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未完成2023年考核系某乙公司自身管理原因所致。在此情况下,若仍待2023年考核结果完成再计算本案绩效,缺乏现实可能性,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薪酬与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暂行)》(86号文)实施的绩效考核在2022年就已实施,现某乙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考核依据的情况下,根据筑劳人仲裁字【2024】第88-1号生效裁决书认定的2022年绩效标准,本院认为郭某某主张参照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1700元/月计算2023年1至3月绩效,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郭某某202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应为1700元/月×3月=5100元。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主张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2023年的绩效工资标准,故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应按6300元+1700元=8000元的标准计算。该4个月的工资计算为8000元×4=32000元,扣减某乙公司为上诉人代缴了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600元后,某乙公司还应支付郭某某2023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工资254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已查明,郭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以某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某乙公司客观上存在拖欠郭某某2023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工资的事实。故郭某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应包含绩效工资。因公司原因导致2023年绩效无法核算,参照仲裁及前述工资计算标准,郭某某月平均工资应按8000元计算。郭某某2017年7月入职,2023年7月离职,工作6年零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52000元(8000元×6.5个月)。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某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工资25400元;
三、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某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5100元;
四、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52000元;
五、驳回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分别由郭某某、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省某某集团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