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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涂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701民初9961号 原告: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员工。 被告:涂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住桐梓县。 原告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涂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某某项目5#、6#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本金395000元;三、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8052.13元(以欠付本金3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9日为28052.13元,剩余资金占用利息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保单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都匀市“某某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涂某某系该项目5#、6#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委托被告涂某某于2020年10月份找到原告,想要原告参与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并垫付资金至春节前,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同意补签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写为被告涂某某进场时间2020年6月10日,并约定涂某某前期的工程量算为双方合作总量,必须通过原告进行结算,相关工程款也必须由原告账户进行收取和支付。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项目5#、6#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案涉项目5#、6#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原告接到被告一开工通知后3日内进场组织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量计算的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2020年10月向原告提供了工人劳务工资名单,要求原告先行按照该名单垫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因此按照付款清单向被告二及其他工人支付了总计395000元工人工资。原告垫付款项后,才发现被告一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承有限公司承包,相关资金结算也由该公司进行,违反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导致《某某目5#、6#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垫付的款项,但经多次催告,二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欺骗了原告,以履行合同名义要求原告垫付款项,但实际并无履行本合同的想法,并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交由其他公司承受和履行,严重违反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已经根本不能履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与原告没有关系,是由我公司和涂某某在实施,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案涉项目不符,案涉项目是真正的实施人是涂某某,我公司把钱发给涂某某,涂某某再把钱发给下面的工人,项目的实施都是由涂某某组织的,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并未见到原告公司任何人在实施或者管理。故案涉项目只是我公司和涂某某的合作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涂某某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公司无法知晓,无权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和我是合作关系,合作一起做项目,当时我的工程已经做了几个月了,2020年10月,原告主动来找到我,想和我一起合作,原告对现场工人进行统计,按照我提供的表来工地上向工人登记银行卡身份证,向工人支付了生活费,原告并未参与管理,工人也全都是我的工人。后面到春节,由于七冶资金没有按我们的进度款资金支付,原告主动提出要退出,要求我把工程停下,并把他向工人垫支的生活费退还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垫支的费用待我向工人核对清楚后才能确定。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应当风险共担。项目2021年年底就交工了,某某公司也还没有对账,工人工资也没有付清。 本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某某项目5#、6#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某某项目5#、6#楼二次结构、楼地面、屋面找平层、防水保护层、屋面刚性层、混凝土浇筑、地下室、住宅砖砌体工程砌筑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被告涂某某代表原告签订了合同,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方员工***代表被告签订了合同,加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涂某某提供的名单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共75500元,向某荣强转账319500元用于发放工资及工地用款;2022年3月22日,原告与涂某某核对后,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支付劳务工资明细上签字盖章。 庭审中,原告信元公司、被告涂某某均认可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该合同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劳务部分已于2022年竣工验收。 原告信元公司2020年9月18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1、2020年6月10日,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5#、6#楼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砖砌体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该合同双方均认可未履行,且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原告垫付的工资名单由被告涂某某提供,大部分款项打入涂某某帐户,对账明细亦未得到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的认可,且合同未对垫付款进行约定,原告不能证明该垫付款系七冶公司的安排,故该款应由被告涂某某返还。被告涂某某与原告进行对帐认可金额为395000元,故对垫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垫付金395000元,并以39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2月29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贵州信元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督促履行义务(执行通知)告知书 督促履行义务(执行通知)告知书 本判决(或调解书、裁定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或调解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都匀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账户,账户名称:都匀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都匀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000********-100001);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