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8民初23号 原告: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季庄村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6126050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110KV变电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7862652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电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林华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电电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林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欠原告砍伐树木工程款1184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了保证其所管理的各供电线路安全,按供电安全规定必须将其所管理的供电线路下及周边超高树木进行砍伐。为此于2016年至今被告将此项砍伐工程交给原告全面负责实施。几年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砍伐树木,合计款项3301600元。被告于2019年底已付2117280元,尚欠118432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云电电气公司辩称,2016年至2019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劳务费的金额,该金额是依据不同工程的工程量确定的,不是原告诉称的按砍伐树木的棵树计价。2016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分包工程的劳务费,共计2117280元,尚有4万元未支付,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其劳务报酬1184320元的事实不存在。同意支付原告4万元工程款,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供电公司2015年输电架空线路隐患治理,合同工程暂估造价为1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6年10月1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华建公司付款14万元。 2016年1月10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的《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2016年去树,合同工程造价4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云电电气公司未向春林华建公司付款。 2016年7月10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供电公司2016年配电架空线路设备设施综合维修,合同工程造价为6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6年12月10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供电公司2016年度冬煤改电及供暖配电线路树线矛盾整治及设施检修,合同工程造价3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7年1月26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华建公司付款90万元。 2017年8月5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170002供电保障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2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同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170003供电保障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8万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8年3月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华建公司付款2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伐树工程,工程范围为输电架空线路树障、通道砍伐等作业,合同工程造价为253740元,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9年2月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华建公司付款253740元。 2018年6月10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春林华建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伐树工程,工程范围为架空线路树障、通道砍伐等作业,合同工程造价为406540元,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19年2月1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华建公司付款406540元。 2019年1月15日,春林华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云电电气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区供电公司2019年10千伏电力通道通信线缆搭挂维护,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需的劳务用工,合同工程造价217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处记载“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另在乙方职责处载有“乙方负责供应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中小型机具、辅助材料、人工等资源,并根据工程进度保证人员、机具的充足及辅助材料的及时供应”。2020年1月16日,云电电气公司向春林华建公司付款217000元。 经查,上述合同总价款为2157280元,云电电气公司支付春林华建公司2117280元。2016年1月10日的合同价款4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春林华建公司表示,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合同,只有原告为其施工的整个工程的确认单及涉及砍伐树木的棵数。双方在形成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进行全面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每棵50元,无论大小,以棵数计算,没有合同,其中不包括机械费,机械费另算,工程数量已按被告的要求,全部砍伐并予以确认。 春林华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117280元,另就其主张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密云供电公司工程项目联络单》、机械费、工作记录表、《树线矛盾整治工作汇总表》《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上)》《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下)》《2017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机械部分使用情况汇总表》《北京市工程决算》等。 另提供两份录音,一份是***与赵某(云电电气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当时口头约定的基本情况,证明50元每棵树,机械费单计算。一份是***与***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向***诉说找***(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协商50元一棵去树的约定,不包括机械费。 云电电气公司认可有云电电气公司工作人员署名的《密云供电公司工程项目联络单》、工作记录表、《树线矛盾整治工作汇总表》等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春林华建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对春林华建公司自行核算的《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上)》《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下)》《2017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机械部分使用情况汇总表》《北京市工程决算》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云电电气公司对通话录音的事实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找到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仅参与过2020年十里堡避免树线矛盾项目,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口头约定,按口头约定已经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供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承包电力生产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租赁合同》《密云供电公司工程项目联络单》、工作记录表、《树线矛盾整治工作汇总表》《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上)》《2016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下)》《2017年各乡镇去树情况汇总表》《机械部分使用情况汇总表》《北京市工程决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春林华建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每棵树木50元的标准结算合同款项,但根据其举证,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根据春林华建公司与云电电气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工程造价约定明确,部分合同中另有约定“超出图纸范围或出现设计变更”调整工程造价,则春林华建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双方另行约定的事实。庭审中,春林华建公司自行进行决算并提交相应证据,而该结算结论并未经云电电气公司认可,故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春林华建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依据云电电气公司认可的工作记录单等证据,虽能证明春林华建公司务工事实,但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与云电电气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对砍树的费用计算等相关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故春林华建公司举证不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事实。 其次,春林华建公司与云电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则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之中,是否盈利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并不能当然构成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原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157280元,云电电气公司已支付给春林华建公司2117280元,云电电气公司亦承认2016年1月10日的合同款项4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春林华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春林华建公司的其余主张难以支持。但提醒其今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慎重评估商业风险后签署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应增强证据意识,以备发生争议后依法维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春林华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北京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