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集仕芯谷4幢405-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基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东方贸易城奥力孚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志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汇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1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汇丰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文件,***重新就业后因不能向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原用人单位解除的法定文件,导致被新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导致***不能再次就业。3.汇丰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履行完毕后才与之无法律上的关系,正是其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已导致***实际损失。4.***已提供与汇丰公司、电力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期间的收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就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汇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丰公司以工资基数6506.40元为标准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汇丰公司赔偿因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导致***不能合法就业期间(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8日)产生的工资损失30363.20元;3.判令电力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由宁波市北仑区安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电力公司任驾驶员。2014年1月1日,电力公司将其车辆驾驶服务业务等外包给汇丰公司。同日,***与汇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驾驶员,月工资1470元。汇丰公司将***派驻到电力公司负责驾驶车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由汇丰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汇丰公司缴纳。2017年11月,***在明知电力公司不许工作人员拿废旧物资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拿用废旧物资。2017年12月,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宁波供电公司在调查废旧物资仓库时,发现铜排、熔管丢失,经查看视频监控记录并找***等人谈话,***承认其在工作中拆铜排、熔管私用。后***退还了铜排、熔管。汇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于2018年1月23日以***“违反公司驾驶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12款”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与汇丰公司为***补缴补足2003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按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0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16552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裁决电力公司与汇丰公司连带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77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
***、电力公司、汇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8)浙0203民初3457号]。其中***诉请判令电力公司与汇丰公司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4000元、为***补缴补足2003年9月至2018年1月未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16552元;电力公司与汇丰公司均诉请判令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977元。该案审理中,汇丰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汇丰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并判决汇丰公司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15元,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前案审理中,***于2018年7月1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汇丰公司与电力公司连带为***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基数6506.40元为标准),及赔偿因未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导致其不能合法就业期间(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6月28日)产生的工资损失30363.20元。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故***要求汇丰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主张因汇丰公司未及时出具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导致其丧失就业机会而产生工资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有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材料的义务,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并非是劳动者再就业的法定必备材料,且***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因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导致无法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或再就业的事实,故***主张因汇丰公司未及时出具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导致其丧失就业机会缺乏必然联系,难以采信。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因汇丰公司未按规定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导致其不能合法就业产生工资损失,但未就其因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导致不能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或再就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月23日解除,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汇丰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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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盛森
审判员  樊瑞娟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