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1民初181号
申请人:厦门鑫晟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瑶头村官田里58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48WXY5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厦工机械工业园A2地块管桁架车间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8525007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鑫晟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鑫晟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06107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鑫晟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大禾众邦(厦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06107元的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1051元,由申请人厦门鑫晟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