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综合科研楼5层508乙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珣,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工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工利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持发放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间的年终奖以及赔偿金应当为85000元,即维持仲裁裁决书;李珣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真核查财务系统原件,直接认定富工利德公司未出示财务系统的原始数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根据富工利德公司提交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审计报告、财务系统原始数据及薪酬管理办法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年度企业经营系数为0,故不应支付李珣的年终奖。3.就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根据薪酬管理办法,李珣已经离职不符合发放条件,且富工利德公司由于业务调整进行裁员,并已对员工进行了补偿。4.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李珣休完清明假期后未返岗,不应取得年终奖。 李珣辩称,一审期间富工利德公司没有出具审计报告的原件,不是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核,审计报告跟发放绩效奖金的依据是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的。奖金分配是要经过讨论,最后公司认定。没有此过程不能说明是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故一审法院考量充分。审计报告是对外的,跟奖金发放没有必然逻辑关系。现在做的审计报告是不能作为当时奖金发放的依据的。 李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00元;2.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奖金62400元;3.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李珣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延迟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170元;4.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珣于2018年11月9日入职富工利德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21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李珣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7000元(基本工资16000元、补助1000元),富工利德公司已实际支付李珣工资至2021年4月30日。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本年度4月至次年度3月,富工利德公司已支付李珣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19448.31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46080元。 2021年3月31日富工利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李珣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被通知人:李珣,所属部门:商务部。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并考虑您与公司下一步发展的适应度,本单位决定从2021年5月1日起解除/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对您2021年4月的工作安排如下:4月1日休年假,4月6日上午9:00到公司与新员工,按公司要求进行交接,其余工作日公司安排您在线办公,保持通讯畅通不需要到公司,公司如有紧急需要您到达公司,会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您。补偿金给付金额和形式,由双方另行商定解决。特此通知”。 李珣主张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富工利德公司安排其平时延时加班7099分钟、休息日加班240分钟、法定节假日加班240分钟,但未支付加班费。富工利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李珣称其主张的奖金即年终奖。李珣主张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只要富工利德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即享有年终奖,年终奖按照16000元(月基本工资)×12个月×30%×考核周期内的绩效系数核算。富工利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口头约定年终奖,年终奖按照《薪酬管理办法》发放,计算公式为奖金标准×企业经营系数×年资系数×业绩系数,李珣作为部门经理,其奖金标准为16000*12*30%。经询,富工利德公司称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19448.31元,算法为16000×12×30%×当年企业经营系数1×年资系数5/12×业绩系数0.8;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46080元,算法为16000×12×30%×当年企业经营系数1×当年年资系数1×业绩系数0.8。 富工利德公司另主张2020财年(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全员均不享有年终奖;2021财年(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且李珣2021年4月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享有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李珣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21年4月1日正常出勤,于4月6日回公司交接工作,并非其不想到岗上班,而系富工利德公司安排其居家。 为证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李珣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富工利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珣亦未出示原始的钉钉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微信记录,鉴于此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富工利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薪酬管理办法》(2017年6月),其上显示:“公司薪酬结构分为三部分:月度工资、月度补助、年度奖金以及保险和福利”,“年度奖金=奖金标准×企业经营系数×年资系数×业绩系数”,“部门经理奖金标准为月固定薪酬*12*30%”,“企业经营系数根据年度**任务完成程度确定,具体对应关系如下表:**任务完成核算方法=年度报表主营业务利润/年度股东会制定**任务标准*100%(下方表格显示年度**任务完成度<80%,企业经营系数值为0)”。李珣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上显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本公司股东会在2020年3月2日召开会议,出席本次股东会成员应到8人,实到8人。会议内容:对于2020**任务的议案进行审议及表决。提议人:执行董事。审议事项:由于2019合同额较大,遗留**较多,拟定本年度**任务为2500万元的议案;明确年终核算**完成度的计算方式为主营业务利润/年度**任务*100%”,股东签字表决表显示各股东均同意。李珣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鼎立会【2021】C19-059号),其上显示:2020年1月至12月富工利德公司主营业务利润为18993307.26元。李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4.发生额及余额表,其上显示: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富工利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100569119.07元,主营业务成本为80998448.81元,税金及附加为677363元;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富工利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94168157.14元,主营业务成本为75345494.62元,税金及附加为537753.04元。富工利德公司称上述数据来自于公司财务系统,但该公司未出示财务系统中的原始数据。李珣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李珣以要求富工利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奖金、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110号裁决书裁决:1.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驳回李珣其他仲裁请求。李珣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本年度4月至次年度3月,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富工利德公司主张其公司2020财年(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发生额及余额表,但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的审计周期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不能全面反映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公司主营业务利润的具体情况;发生额及余额表虽显示有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相关数据,但富工利德公司未出示财务系统中的原始数据,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法院对富工利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0财年年终奖。富工利德公司主张其公司2021财年(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富工利德公司另主张李珣2021年4月未出勤,不应享有年终奖,但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知,2021年4月李珣未正常出勤系因富工利德公司安排所致,故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综上,法院酌情按照2018财年、2019财年的年终奖的实际支付情况核算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经核算,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奖金(年终奖)49920元。 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所显示内容,富工利德公司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双方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富工利德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00元。 李珣要求富工利德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故法院对李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珣要求富工利德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奖金(年终奖)49920元;二、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00元;三、驳回李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富工利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工利德公司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财务状况专项审核报告,欲证明李珣不享有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奖金,一审法院未认真核查财务系统原始数据,认定事实错误;2.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经济性裁员许可批件,欲证明富工利德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下降,不能维持经营成本高达3年,富工利德公司裁员并支付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单和李珣在富工利德公司试用期转正审批表、2019财年工作总结、商务部职责审批表等,欲证明李珣在富工利德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4.富工利德公司商务部与李珣同级员工付某、**的流水记录和个税记录,欲证明李珣不享有2020财年年度奖金。李珣不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上述证据均未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项,富工利德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应为85000元,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经核算,一审判决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年终奖一项,富工利德公司主张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企业经营系数为0,故其公司无需支付李珣该期间的年终奖,但其公司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就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年终奖,富工利德公司主张该期间年终奖考核时李珣已经离职,不符合发放条件,且李珣2021年4月未正常出勤,故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年终奖。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富工利德公司违法解除所致,且2021年4月李珣未正常出勤亦是富工利德公司安排,故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一审法院按照2018财年、2019财年年终奖实际支付情况,酌定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奖金(年终奖)49920元,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工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