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70037号
原告:李珣,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综合科研楼5层508乙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珣与被告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工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珣与被告富工利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000元;2、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我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奖金62400元;3、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我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平时延迟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170元;4、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我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2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1月9日到富工利德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职商务部经理。2021年5月1日,富工利德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如此,富工利德公司还扣发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13个月的奖金,未支付加班费。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富工利德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珣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珣于2018年11月9日入职富工利德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21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李珣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7000元(基本工资16000元、补助1000元),富工利德公司已实际支付李珣工资至2021年4月30日。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本年度4月至次年度3月,富工利德公司已支付李珣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19448.31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46080元。
2021年3月31日富工利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李珣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其上载明:“被通知人:李珣,所属部门:商务部。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并考虑您与公司下一步发展的适应度,本单位决定从2021年5月1日起解除/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对您2021年4月的工作安排如下:4月1日休年假,4月6日上午9:00到公司与新员工,按公司要求进行交接,其余工作日公司安排您在线办公,保持通讯畅通不需要到公司,公司如有紧急需要您到达公司,会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您。补偿金给付金额和形式,由双方另行商定解决。特此通知”。
李珣主张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富工利德公司安排其平时延时加班7099分钟、休息日加班240分钟、法定节假日加班240分钟,但未支付加班费。富工利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李珣称其主张的奖金即年终奖。李珣主张入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只要富工利德公司处于盈利状态,即享有年终奖,年终奖按照16000元(月基本工资)×12个月×30%×考核周期内的绩效系数核算。富工利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口头约定年终奖,年终奖按照《薪酬管理办法》发放,计算公式为奖金标准×企业经营系数×年资系数×业绩系数,李珣作为部门经理,其奖金标准为16000*12*30%。经询,富工利德公司称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19448.31元,算法为16000×12×30%×当年企业经营系数1×年资系数5/12×业绩系数0.8;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年终奖46080元,算法为16000×12×30%×当年企业经营系数1×当年年资系数1×业绩系数0.8。
富工利德公司另主张2020财年(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全员均不享有年终奖;2021财年(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且李珣2021年4月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享有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李珣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21年4月1日正常出勤,于4月6日回公司交接工作,并非其不想到岗上班,而系富工利德公司安排其居家。
为证明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李珣提交了钉钉考勤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富工利德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珣亦未出示原始的钉钉记录、电子邮件以及微信记录,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为证明其主张,富工利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薪酬管理办法》(2017年6月),其上显示:“公司薪酬结构分为三部分:月度工资、月度补助、年度奖金以及保险和福利”,“年度奖金=奖金标准×企业经营系数×年资系数×业绩系数”,“部门经理奖金标准为月固定薪酬*12*30%”,“企业经营系数根据年度**任务完成程度确定,具体对应关系如下表:**任务完成核算方法=年度报表主营业务利润/年度股东会制定**任务标准*100%(下方表格显示年度**任务完成度<80%,企业经营系数值为0)”。李珣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上显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本公司股东会在2020年3月2日召开会议,出席本次股东会成员应到8人,实到8人。会议内容:对于2020**任务的议案进行审议及表决。提议人:执行董事。审议事项:由于2019合同额较大,遗留**较多,拟定本年度**任务为2500万元的议案;明确年终核算**完成度的计算方式为主营业务利润/年度**任务*100%”,股东签字表决表显示各股东均同意。李珣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3、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鼎立会【2021】C19-059号),其上显示:2020年1月至12月富工利德公司主营业务利润为18993307.26元。李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4、发生额及余额表,其上显示: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富工利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100569119.07元,主营业务成本为80998448.81元,税金及附加为677363元;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富工利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94168157.14元,主营业务成本为75345494.62元,税金及附加为537753.04元。富工利德公司称上述数据来自于公司财务系统,但该公司未出示财务系统中的原始数据。李珣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李珣以要求富工利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奖金、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110号裁决书裁决:1、富工利德公司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驳回李珣其他仲裁请求。李珣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本年度4月至次年度3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富工利德公司主张其公司2020财年(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并就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发生额及余额表,但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的审计周期为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不能全面反映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公司主营业务利润的具体情况;发生额及余额表虽显示有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相关数据,但富工利德公司未出示财务系统中的原始数据,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富工利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0财年年终奖。富工利德公司主张其公司2021财年(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企业经营系数为0,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富工利德公司另主张李珣2021年4月未出勤,不应享有年终奖,但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解除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知,2021年4月李珣未正常出勤系因富工利德公司安排所致,故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综上,本院酌情按照2018财年、2019财年的年终奖的实际支付情况核算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经核算,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奖金(年终奖)49920元。
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所显示内容,富工利德公司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双方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富工利德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富工利德公司应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00元。
李珣要求富工利德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情况,故本院对李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珣要求富工利德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珣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奖金(年终奖)49920元;
二、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00元;
三、驳回李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李珣已预交),由李珣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富工利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