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9797号
原告:兰州鑫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8号第四单元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州鑫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24746.56元,赔偿原告损失110328.56元,合计10535075.1元;2.判令被告自2025年10月28日起以10424746.5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损失,直至付清全部货款;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20多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建设的项目销售电缆等材料,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了价值34378398.48元的电缆等材料,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5年6月23日,被告以各种方式给原告支付货款23953651.92元,还欠货款10424746.5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起诉事实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33923962.4元,受让的债权为454774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953651.92元,其中包括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25万元,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10424746.56元。
甘肃一建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为26708272.4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3481443.22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6829.22元。原告给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供的货与甘肃一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自2020年6月至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6份买卖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发票。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供货27192231.52元,包括其自兰州融能商贸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454774元;被告共计付款22281443.2元,尚欠货款4910788.32元。被告主张累计收到原告材料并办理完结算手续的货款金额为26708272.44元,加上原告受让的债权454774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163046.4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3481443.22元,欠付金额为3681603.22元。原、被告各自主张总的货款金额差距为29185.03元,关于该相差金额,原告举证了2022年6月17日的《收货清单》、向被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及被告签收发票的回执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9185.03元的货款,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已收到发票的事实。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差距为120万元,关于该120万元款项,原告举证的《融信签收凭证》显示:2022年7月20日,由甘肃建投兰州新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商)支付给原告(供应商),承诺付款方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摘要为“锦绣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兰州新区瑞岭锦绣工程项目,2021年5月8日,原告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瑞岭锦绣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关于兰州新区瑞岭悦府工程项目,原告认可是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认可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相关发票是出具给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认为是由被告收货。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保全保单支出保险费5900.8元,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2025)甘0105民初97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及时足额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诉请的货款10424746.56元及损失110328.56元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原告诉请的保单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兰州新区瑞岭锦绣和瑞岭悦府两个工程项目的货款,但该两个项目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亦向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发票,因此,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即使被告存在实际收货行为,但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实际使用还是仅为代收货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货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货款,根据原、被告的对账,总的货款金额差距为29185.03元,关于该相差款项,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向被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及被告签收发票的回执单可以证明该笔供货实际发生,本院认定总的货款金额为27192231.52元。关于已付款金额,被告主张总的付款金额为23481443.22元,该金额中包含的争议款项120万元,2022年7月20日由甘肃建投兰州新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该款项明确备注为“锦绣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在兰州新区瑞岭锦绣工程项目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现被告又主张该1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其主张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2281443.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10788.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26份买卖合同中均无约定,且并未约定结算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原、被告存在大量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滚动结算、滚动付款,关于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自2025年6月24日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为本案顺利执行,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亦非必然产生的诉讼成本,在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无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鑫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0788.32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鑫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兰州鑫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5178元,由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