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11984号
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用146899.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78.86元(以14689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加计1.5倍计算,自2024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1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578.86元,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14847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立达国际(奥莱花苑)项目套筒、止水钢板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止水钢板、密目网、套筒等建筑物资,采购货物金额为403735.18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费。经与被告核算,截止2024年10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费用146899.1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但是支付方式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立达国际(奥莱花苑)项目套筒、止水钢板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止水钢板、套筒等建筑材料,用于银川市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具博览城某某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403735.18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供方及时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及时办理挂账手续并在间隔180天内进行付款一次,付款比例为欠款金额的70%,供货停止后尽快付完剩余货款。
202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2023年承租建筑器材产生的租赁费支付问题及诉讼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截止2024年10月30日甲方欠付乙方材料费146899.11元;2、甲方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建材经销部于2024年11月30日结算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前述款项合并入甲方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建材经销部的欠款当中;3、甲方付款方式包括现金、抵顶房屋;4、此和解协议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5、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2024年11月5日……乙方:王某某……2024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24年,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确定截止2024年10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费为146899.11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已判令解除被告与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金源裕达建材经营部的协议书,且本案《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被告与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结算完毕后才将本案款项合并入被告欠付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欠款中,而被告并未于2024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进行结算,且原告亦不同意将本案款项并入另案中,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款项并入另案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和解协议书》关于现金、抵顶房屋的约定系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抵顶房屋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务,即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材料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46899.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先由原告盖章确认,后由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应当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以14689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6日至2025年1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48元(146899.11元×3.1%÷365×68),被告还应以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材料费146899.11元、逾期付款损失848元,并以146899.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已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甘肃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