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隆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2563号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质保金302848元,共计742848元;二、请求判令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716.9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三、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甘肃武威某勤200MW光伏发电项目《电站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产品送达至项目所在地,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于2022年8月13日签收300台,2022年8月28日签收308台,2022年9月16日发货288台。同时,原告向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具备合同所约定到货款、验收款和质保金的全部支付条件。此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目前,尚有货款440000元,质保金302848元,共计7428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并发送律师函,但始终未得到回应。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是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于货款本金和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二、本公司是独立单位,有法人资格。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是与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合作,其委托本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6日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站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产品分批交货的,甲方根据如下约定付款:产品到货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当批次产品总额[/]%(不低于当批次产品预付款+到付款的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并经审核通过后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产品货款的/%作为到货款;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10%)作为质量保证金,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双方无质量纠纷,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备注为本合同价款302848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2680070.80元,增值税税额348409.20元”。2022年8月13日、2022年8月28日、2022年9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直流汇流箱300台、308台、288台。之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自付和委托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40000、质保金302848元。 另查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订立了合同。之后,原告亦依约履行了供货、开具发票等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欠付原告货款440000元、质保金30284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不再赘述、予以认定。以下本院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电站产品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货款137152元、302848元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20日、2023年6月15日,质保金302848元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截止至2025年8月21日,货款137152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37152×3.65%×(1+40%)÷365×151=2899.39;137152×3.55%×(1+40%)÷365×62=1157.86;137152×3.45%×(1+40%)÷365×336=6098.12;137152×3.35%×(1+40%)÷365×91=1603.70;137152×3.1%×(1+40%)÷365×211=3440.97;137152×3.0%×(1+40%)÷365×94=1483.50,以上合计16683.54元。货款30284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为302848×3.65%×(1+40%)÷365×5=211.99;302848×3.55%×(1+40%)÷365×62=2556.70;302848×3.45%×(1+40%)÷365×336=13465.37;302848×3.35%×(1+40%)÷365×91=3541.16;302848×3.1%×(1+40%)÷365×211=7598.08;302848×3.0%×(1+40%)÷365×94=3275.74,以上合计30649.04元。质保金302848元违约金分段计算为302848×3.45%×(1+40%)÷365×129=5169.74;302848×3.35%×(1+40%)÷365×91=3541.16;302848×3.1%×(1+40%)÷365×211=7598.08;302848×3.0%×(1+40%)÷365×94=3275.74,以上合计19584.72元。故违约金总额为66917.3元。 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请求被告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质保金302848元、违约金66917.3元(截止2025年8月21日),共计809765.3元; 二、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 给付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440000元货款、302848元质保金自202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被告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