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6520号
原告:兰州宏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226号。
被告: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201号君悦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太平店镇大山川村第二社9号。
原告兰州宏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6064.79元、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款4086.34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229.13元(自2023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17日,共605天),此后以160151.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共计168380.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7日,***添加宏润公司经理***微信,与原告协商租赁方柱扣、盘口等物资,***向原告发送了项目工地位置、项目名称及公司,工地位于白银区王岘镇黄沙沟,项目名称为甘肃睿思科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循环高效再生利用联产半导体用超纯碳酸锂项目,公司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2023年5月28日,***向原告微信发送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建公司制式合同),原告按照***发送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填写相关信息后由***报送给一建公司,原告与一建公司于2025年6月8日签订了该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建公司租赁原告盘口、方柱扣等物资用于甘肃省白银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循环高效再生利用联产半导体用超纯碳酸锂项目,合同第二条对一建公司租赁原告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实际发生金额以发退料单签字确认数量和实际租赁天数为结算依据;交付方式为送货到需方一建公司项目工地,材料租赁期限为2023年5月20日领取材料起至2023年10月20日归还完毕止,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间材料的维修和保养由一建公司负责,损坏及丢失的材料按本合同附表约定的赔偿标准由一建公司向原告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同意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出租了被告所需租赁物资,截止合同到期,被告欠付原告物资租赁费和物资损坏丢失赔偿款共计210151.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结余160151.13元租赁费及物资缺损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2024年10月24日,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建公司,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建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兴隆公司、***叫来在该项目现场承担采购、资料对接报送等工作,***在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进行资料对接报送,因原告在该案中遗漏了当事人,故于2024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租赁费,不存在欠付费用及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情况。
***辩称,其为被告临时叫来与一建公司对接采购的员工,引荐宏润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合同后,在中间起到报送材料的角色,***认为欠不欠款与其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宏润公司诉请。
兴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质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2023年5月27日,被告***添加原告经理***微信,就一建公司白银市白银区高新产业园甘肃睿思科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循环高效再生利用联产半导体用超纯碳酸锂项目周转材料的租赁及租赁合同的签订进行了沟通。2023年5月27日,***向***发送了宏润公司《设备料物资租赁报价单》。2023年5月28日,***向***发送了被告一建公司制式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经***填写编辑后发送给***,***表示“我完了赶紧提交给一建”,并要求***填了宏润公司信息,表示“我们一建审合同要填写”。2023年6月8日,甲方一建公司与乙方宏润公司就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循环高效再生利用联产半导体用超纯碳酸锂项目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租赁天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项目验收人***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供方以当月实际租赁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在收到发票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向供方及时付款。合同甲方盖章并由***签字,乙方盖章并由***、***签字。
合同签订期间及之后,***向***发送了租赁需求,宏润公司提供了所需材料。2023年9月15日,***向***出具了50000元的电子发票,一建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向宏润公司付款50000元。2023年10月20日,***要求***报总价,***向***发送“一建5.27-7.31”“一建8.1-9.28”“一建丢失”三张表单,并表示“三个单子加起来的金额就是总的发生的金额”,“一建租费及损坏发生206064.79元,丢失4086.34元,合计发生210151.13元”。***表示“行吧行吧,我大概掌握个数字,具体的咱们最后还要对一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订立《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2.一建公司是否欠付宏润公司租赁费及具体金额;3.***、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因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首先,***并非一建公司员工,一建公司亦不认可其为该公司代理人,其以一建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次,在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过程中,由***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宏润公司进行对接、沟通,提交了一建公司空白制式合同,并在发货单上以该公司经办人名义签字,具备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向宏润公司披露其无权代理的事实,故宏润公司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具备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最后,***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综上,***以一建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一建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润公司关于租赁费、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款的主张有发货单、收料单、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2023年10月20日,在***要求***报总价后,***向***发送了“一建5.27-7.31”“一建8.1-9.28”“一建丢失”三张表单,并表示“三个单子加起来的金额就是总的发生的金额”,“一建租费及损坏发生206064.79元,丢失4086.34元,合计发生210151.13元”,***表示“行吧行吧,我大概掌握个数字,具体的咱们最后还要对一下。”经查,上述表单中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宏润公司亦对计算方法作出了说明,故可以认定宏润公司就欠付租赁费已经尽到证明责任。一建公司主张其已向宏润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已经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其只认可项目经理***的签字。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于2023年10月11日向宏润公司付款50000元,后于2023年10月20日,***要求***报总价,故一建公司关于其已付清全部租赁费50000元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以项目验收人***签字验收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料单》中并无***签字,而一建公司亦进行付款,进一步证明***为表见代理人,其以一建公司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宏润公司问:“发货单和退货单中的租赁物资是否是用于一建公司白银的项目?”***表示:“由我本人有效签字的单子就认可。”经查,在宏润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由***作为经办人签字,《收料单》签字人为***。在宏润公司提交的本院(2024)甘0105民初397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退货由***负责,***和其一样也是项目临聘人员。一建公司亦称在《收料单》中签字人员***系案涉项目人员。综上,《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一建公司欠付租赁费用、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款的事实,宏润公司主张的金额亦经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确认,故对其要求一建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租赁物资缺损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表见代理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一建公司发生效力,故宏润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宏润公司称***系兴隆公司及***叫来在案涉项目承担采购、资料对接报送等工作,并要求兴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兴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宏润公司关于要求兴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宏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6064.79元、物资缺损赔偿款4086.34元,共计160151.13元;
二、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兰州宏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物资缺损赔偿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60151.1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45%为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兰州宏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1834元,由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