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伊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债权冻结及履行情况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虽查明部分法院冻结金额及实际划扣款项,但未全面考量相关执行措施对本案的整体影响。实际上,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复杂的司法执行程序中,除已查明的冻结和划扣情况外,还有其他潜在的执行风险和限制。相关法院的多份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已对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形成全面约束,上诉人在未获得明确司法许可的情况下,无法擅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即便存在原审认定的未实际划扣的金额,也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可自由支配该部分资金用于代偿,否则将打乱已有的执行秩序,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的四被上诉人均为某公司的原股东,其与某公司间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巨大的道德和法律风险,如简单的认定其代偿权,很大可能损害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在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争议或处于复杂法律程序中时,应审慎判断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上诉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多次诉讼和执行程序而不明确,并非简单的到期未付货款情形。原审法院仅依据部分判决书认定的欠款金额,未充分考虑整体法律环境和执行障碍,即判定被上诉人代位权成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扩大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和相关司法实践的审慎原则。 ***、伊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维持一审判决。***的自述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虽然收到新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对该笔债务未查封冻结,故一审判决正确。2、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成立,代位权亦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伊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有限责任公司向***、伊某、***、***代偿第三人的欠款2,138,372元;2.***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伊某、***与***均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23日***、伊某、***、***作为申请人以本案第三人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以追偿权纠纷为由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查明2017年5月20日某公司与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某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伊某、***、***及案外人刘某、魏某作为共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5月22日、5月31日***向石河子市某有限公司累计偿还100万元。2018年10月23日***、伊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向银行偿还90万元、***偿还200万元。该银行全部贷款已由***、伊某、***、***全部偿还完毕。现***、伊某、***、***因追偿上述贷款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克仲决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返还伊某、***借款本金90万元;2.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3.某公司向伊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4.伊某、***、***、***对(2017)第005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伊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伊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新02执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现***、伊某、***、***发现第三人某公司享有对***有限责任公司276万元的债权,故此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另查明,案外人***与***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新疆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载明以下事实:1.2017年***与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车排子垦区法院调解,由某公司分三次向***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2.因某公司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9月19日该院向本案被告送达(2018)兵0702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冻结了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61,627.91元;3.某公司2019年3月6日曾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撤诉;4.某某公司货款276万元。经该院判决,***向***代偿561,627.91元及相关利息,***公司与某公司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再查,案外人***因与***、第三人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经新疆三级法院审理,案外人***主张的***欠付某公司280万元的债权已向其转让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未被法院支持。在该案件相关判决中,法院查明2018年9月19日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向***公司送达了(2018)兵0702执1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某公司在***公司的未付款561,627.91元,2019年1月10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向***公司送达(2019)兵0701执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某公司在***的债权,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为3,350,560.73元。2019年5月17日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向***送达(2019)兵0701执保75号,扣留某公司在***的应收账款500,000元。上述3,350,560.73元实际并未由***向相关申请执行人支付,该部分资金法院亦未实际冻结、划扣。 经新疆相关法院执行,实际***被划扣支付***相关案件款项650,956.98元,现实际某某公司2,109,04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伊某、***、***对第三人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2021)克仲决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债权金额为360万元(另裁决费40,595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某某公司货款276万元未付且该债权已到期,该到期债权亦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并不具有专属性质。虽某公司曾于2019年3月6日起诉***但后又撤诉致使***、伊某、***、***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某公司属怠于行使其对***的到期债权。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相关债权已被相关法院冻结,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疆相关法院依法冻结***债权金额为561,627.91元,并实际向相关债权人划扣支付了上述款项,对于3,350,560.73元并未经相关法院依法划扣或者冻结,且庭审中***、伊某、***、***与***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现某某公司2,109,043.02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3,350,560.73元并未由其公司向相关债权人支付。某公司在怠于行使其对***享有的到期债权,影响作为债权人的***、伊某、***、***债权的实现,故***、伊某、***、***请求代位行使债权满足法定要件,故对于***、伊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伊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伊某、***、***代偿款2,109,043.02元;二、***、伊某、***、***与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2,109,043.02元额度内)在***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即予消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600元,由***、伊某、***、***负担7,304元,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9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依据(2022)新23民终206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欠付某公司货款276万元未付且该债权已到期,该到期债权亦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并不具有专属性质。其次,生效的(2021)克仲决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伊某、***、***对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360万元(另裁决费40595元)。再次,某公司虽曾于2019年3月6日起诉***,但之后又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故某公司撤诉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其对***的到期债权,***、伊某、***、***作为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向某公司的债务人***主张代位行使债权。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实际被新疆相关法院划扣支付***相关案件款项650956.98元,现***欠付某公司2109043.02元,二审中***亦对上述数额认可,一审判处由***直接向***、伊某、***、***支付2109043.0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