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9785号
原告:兰州建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兰州中天健广场9幢9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建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第三人甘肃省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一建代第三人城建总公司向原告建丰公司清偿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截止2025年11月10日)的债务利息340277.8元,之后自2025年11月11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建丰公司与第三人城建总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民初字第20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城建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丰公司货款146646元、违约金4399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原告承担80元,城建总公司承担4113元”。前述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后,城建总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建丰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30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执字第588-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城建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5)七执字第5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近期,原告发现第三人城建总公司对被告甘肃一建享有到期债权。其中2012年3月29日,城建总公司分包了甘肃一建“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15#17#住宅楼”,至今甘肃一建拖欠城建总公司工程款261977.28元;2014年9月6日,城建总公司分包了甘肃一建“***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工程14#地块1#、2#住宅楼及2#-1商铺”,至今甘肃一建拖欠城建总公司工程款144706.2元。因第三人城建总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甘肃一建的前述工程款债权,严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甘肃一建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上有未判决的案件,该款项被告现不予支付,需等待判决结果。***项目欠付142544.19元,红山康城项目欠付219318.52元。
城建总公司述称,被告欠付***项目的款项为142500元,红山康城项目上被告欠付261977.28元。第三人也向被告索要款项,但因没钱所以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及庭审发言,认定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七民初字第20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46646元、违约金4399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原告承担80元,第三人承担4113元。之后,原告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30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执字第588-1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2012年3月29日,甘肃一建集团安装工程公司(总包方)与第三人(分包方)就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15#17#住宅楼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分包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15#17#住宅楼水暖电安装。2021年6月6日,甘肃一建集团安装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该工程结算的总造价为9502856元。
2014年9月6日,甘肃一建集团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总包方)与第三人(分包方)就***14#地块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分包***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工程14#地块1#、2#住宅楼及2#-1商铺给排水及采暖、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2021年7月1日,甘肃一建集团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末次计价竣工结算书》,载明该工程末次结算金额为1099836.7元。
2025年2月12日,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甘肃一建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甘肃一建返还***项目的甲供材料费用和利息602701.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9578.81元。甘肃一建陈述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602701.75元中包含第三人应承担的甲供材料费用,但具体金额不确定。2025年4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甘0102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书,以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未有二审审理结果。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被告就***项目欠付第三人工程款142500元,被告就红山康城项目欠第三人261977.28元。被告陈述***项目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为142544.19元,红山康城项目欠第三人219318.52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2025)甘0105民初9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340277.8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2221.3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符合四个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四、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其自身。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第三、本案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涉案***项目和红山康城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已完成结算。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第三人***项目工程款142544.19元,红山康城项目工程款219318.52元,共计361862.71元。因此,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债务合法且到期。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甲供材料费用及利息602701.75元,其中包含第三人应承担部分甲供材料费用,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还存在未确定的债务,故对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暂不予支付的意见,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甘肃一建提起的诉讼,已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目前未出二审审理结果,因此,兰州海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对甘肃一建享有债权并不确定,也即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甲供材料费用及数额并不确定。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分包关系,即使第三人需向被告承担***项目的甲供材料费用,也不超过8万元,被告可以在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欠付被告确定的债务,可以抵扣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故被告以此理由抗辩不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确实出现第三人欠付被告甲供材料费用的事实,被告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的(2013)七民初字第20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欠付原告的确定债务为194752.8元。因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该债务,原告加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1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至目前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数额为340277.8元,而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债务数额为361862.71元,原告有权就第三人欠付的债务向被告代位主张。
关于焦点三,原告本案中为其债权顺利实现,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而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对于该费用的负担,被告与第三人并无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亦无约定。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建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截止2025年11月10日)的债务利息340277.8元;
二、驳回兰州建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2元,保全费2221.39元,共计5423.39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