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05民初10613号
原告:榆中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冯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建集团兰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崖镇窦家营村3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榆中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建集团兰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榆中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榆中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