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滨河湾)。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4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4774号民事判决,改判甘肃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甘肃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甘肃某乙公司负责招募工人、管理工资发放并按月提交工资表。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工资,已尽到监督义务。上诉人与***、***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上诉人仅为工资代付主体,非劳务合同相对方。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二被上诉人系***直接雇佣,其工资由湖北某某公司核算后通过甘肃某乙公司报送上诉人代付,湖北某某公司答辩时不承认***为其工作人员,那么则可以认定为湖北某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湖北某某公司违法转包劳务给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向***、***书写工资单及情况说明,也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案涉部分劳务给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又分包给湖北某某公司,且其主张已向湖北某某公司付清款项。在此情形下,分包单位有多个,上诉人与湖北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向其追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但该条款不适用于劳务分包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甘肃某乙公司为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作为劳务提供者,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甘肃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甘肃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劳务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对甘肃某乙公司的用工行为无管理义务,仅需对工资发放进行形式审查。即使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责任应由直接雇佣方湖北某某公司承担。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共同辩称,希望支付其应得劳务费。 甘肃某乙公司辩称,甘肃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某某公司、***缺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甘肃某甲公司、甘肃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3775元;2.诉讼费由甘肃某甲公司、甘肃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某甲公司与甘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1年7月20日签订《华润置地·二十四城一期(9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5#、6#、7#楼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华润置地二十四城一期(9#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二标段5#、6#、7#楼、车库及商业项目砌体、抹灰、屋面等零星项目劳务(分项)分包合同》。2020年,甘肃某乙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甘肃某乙公司将华润·二十四城9号地块(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5#、6#、7#住宅楼、非人防地下室、人防地下室、商铺)土建工程分包给湖北某某公司进行施工。甘肃某乙公司已向湖北某某公司付清工程款。另查明,***、***系夫妻关系。湖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组织***、***进场施工,负责砌墙等劳务工作。***、***完成劳务后,经湖北某某公司向甘肃某乙公司报送工资表,再由甘肃某乙公司向甘肃某甲公司报送工资表,甘肃某甲公司根据工资表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支付了劳务工资。2022年9月5日,湖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结算单载明:“华润二十四城5#、6#、7#楼***2021年-2022年合计工资140080元,***2021年-2022年合计工资30421元,共计170501元,已支付116726元,剩余53775元项目经理***”。2023年6月29日,湖北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和***是2021年到2022年在兰州城关区××段××#楼从事杂工工作,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是和甘肃万金劳务签订),我是湖北某某建筑公司华润二十四城5.6.7#楼施工员。***总计140080元,***30421元,共计170501元,已支付116726元,剩余53775元。”后***、***多次催要剩余劳务工资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甘肃某甲公司承包华润二十四城案涉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甘肃某乙公司,甘肃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湖北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及进行工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湖北某某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湖北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3775元。甘肃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故甘肃某甲公司应对湖北某某公司拖欠***、***的劳务工资53775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甘肃某乙公司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53775元。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肃某甲公司认为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甘肃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管职责,虽甘肃某甲公司对上报工资报表仅进行形式审查,但在出现农民工工资存在未支付的情形下,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关联企业行使追偿权。据此,一审认定甘肃某甲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甘肃某甲公司以其已履行监管职责为由,认为其对案涉款项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员的情况下,甘肃某甲公司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上诉主张,缺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4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4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4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