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一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听取***的陈述就主观推断案涉的材料退场责任在某某一建,完全忽略了某某一建关于周转材料退场相关问题的陈述,违背了事实,导致本案错判,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过程以及现场鉴定过程中,某某一建多次强调,案涉的周转物资非某某一建自行拉回,而是某某一建按照案涉项目合同要求,安排案涉项目的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至***指定的场地,一审法院未听取某某一建的意见,并盲目组织现场勘察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且违背了事实,导致本案错判,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庭审中,***表示,如某某一建不能返还,应按***主张的价值39446.5元予以赔偿,某某一建并未表示其能够且愿意归还上述租赁物,故某某一建应向***赔偿394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鉴定机构的选取以及价格鉴定程序违法,所以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的《甘金估字[2024]00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法庭所采纳的证明材料;四、双方签订了案涉项目《补充协议》,并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而一审法院未对该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就定性为无效,作出令人无法信服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问题时,意忽略相关证据以及某某一建的观点,故恳请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全面审查,依法支持某某一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案涉租赁物系***自行拉回,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无误;二、一审法院以认定某某一建将未返还材料作价赔偿系有利于某某一建;三、鉴定报告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四、就补充协议而言,协议第五条存在明确的生效条件,根据某某一建举证可知,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并未生效,双方最终未签订的原因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二审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一建向***支付租金3260556.33元(租金暂计至起诉时2024年1月22日,以后每日租金按92.339元自2024年1月23日顺延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时止),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60556.33元为本金,自起诉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起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某某一建向***返还钢管65.2米、扣件5673个、顶托41个、工字钢0.5米、槽钢1505.7米、套头634个、镀锌盘扣2.515段(即上托112根、立杆13根、斜拉杆356根)(价值39446.5元);3.判令某某一建向***支付租赁物的运回费用(含运输费、装卸费、维修保养分类打捆服务费)共计341679元;4.判令某某一建向***返还税费183634.64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一建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槽钢由1505.7米变更为111.3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某某一建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某某一建向***租赁钢管、扣件、盘扣、槽钢等材料,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只,镀锌盘扣日租金7元/吨,丝杠日租金0.02元/支,横杠日租金0.02元/米,槽钢日租金0.09元/米,套管日租金0.01元/个;还约定租赁材料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租费结算约定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退料单所载时间、数量为据;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出具租赁物资结算单,经双方指定专人核定为准,并作为费用结算的有效凭据。租金结算的时间为每月25日,按工程量每三个月付当期发生总租金的40%,主体外架拆除后付至总租金的60%,余款一年内付清。***每月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挂账;租赁材料运输费、装卸费由***、某某一建各承担一次(***承担进场费用,某某一建承担退场费用)。退场之前某某一建负责租赁物维修保养及分类打捆,某某一建自行安排车辆运输至***指定仓库,期间发生费用由某某一建承担;还约定某某一建施工现场丢失周转物资未办理赔偿结算,***可继续收取租赁费,若某某一建通知***办理赔偿结算手续,***拖延不予办理,则按某某一建通知***理赔偿结算手续之日起停止计算***租赁费。
自2022年7月13日开始,***向某某一建提供租赁物,截至2022年12月1日共计提供钢管425266.2米,扣件231270个、顶托19800套、工字钢135米、槽钢10021.3米、套头4920个、镀锌盘扣996.523吨,合计产生租赁费889627.7元。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31日,钢管425266.2米、扣件231270个、顶托19800套、工字钢135米、槽钢10021.3米、套头4920个持续计算租金,镀锌盘扣于2023年1月4日及1月7日合计返还75.99928吨,剩余920.52372吨,合计产生租赁费946718.7元。某某一建对上述两笔租金的数额无异议。自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22日,***计算共产生租金2379209.93元。某某一建只认可截至2023年4月7日的租赁费共计264万元,对剩余租赁费不予认可。
2023年6月19日,***、某某一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税率3%调整为税率13%,现结算自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4月7日,双方确认合计结算费用264万元(含13%增值税),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3年5月17日,某某一建已付825000元,未付金额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0天内付40万元,其余四个月内付清。原合同4月7日终止,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且承诺不主张本合同除付款以外的其他权利。后期项目以2023年4月8日为起始时间,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准。分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此补充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应。之后,***、某某一建并未成功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某某一建均确认某某一建已向***支付租金955000元,某某一建认可其并未向***归还租赁物,是由***自行将租赁物拉回。***向某某一建开具共计1836346.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
因某某一建对***主张的***自行运回租赁物产生的运回费用(含运输费、装卸费、维修保养分类打捆服务费)数额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甘金估字〔2024〕00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将涉案租赁物自行运回产生运回费用321587元。***支付评估费35500元。
另查明,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甘0105民初738号财产保全裁定书,***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一建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已按约定履行了将租赁物出租的义务,某某一建对***提供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因某某一建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酿成本案纠纷。综合***、某某一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第一、某某一建应向***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依据其出租的租赁物数额、时间及《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赁费,某某一建对***计算的自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租赁费889627.7元及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租赁费946718.7元无异议,且某某一建认可截至2023年4月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64万元。但某某一建并未在2023年4月7日后向***归还租赁物,而是由***自行将租赁物陆续拉回,***根据租赁物运回的时间计算租赁费,某某一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某某一建并无证据推翻***的计算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自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22日的租赁费2379209.93元予以采信。加上之前的889627.7元和946718.7元,扣除某某一建已支付的955000元,某某一建还应向***支付租赁费3260556.33元。且某某一建存在丢失租赁物的情形,虽某某一建不认可***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数量,但某某一建并无证据足以推翻***的主张,故对***主张的丢失租赁物数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某某一建还应按照《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担丢失租赁物自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11月18日租赁费27240元(92.339元/天×295天)。
第二、***主张的某某一建返还钢管65.2米、扣件5673个、顶托41个、工字钢0.5米、槽钢1505.7米、套头634个、镀锌盘扣2.515段(即上托112根、立杆13根、斜拉杆356根)(价值39446.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如上所述,某某一建存在丢失租赁物的情形,某某一建应向***返还上述租赁物。庭审中,***表示,如某某一建不能返还,应按***主张的价值39446.5元予以赔偿,某某一建并未表示其能够且愿意归还上述租赁物,故某某一建应向***赔偿39446.5元。
第三、***主张的租赁物运回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因某某一建不认可***主张的运回费用数额,但确实存在***自行运回租赁物的事实,按照《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某某一建承担运回的费用,***自行运回,故产生的费用应由某某一建承担。经***申请评估,最终确定运回费用为321587元。该费用应由某某一建承担,且某某一建应向***支付***垫付的评估费35500元。
第四、***主张的某某一建返还税费183634.64元,是否应予支持。虽《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具的是3%的增值税发票,但客观上是***自身无法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才向某某一建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对此某某一建并无过错,故***要求某某一建返还税费183634.6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3260556.33元及丢失租赁物自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11月18日租赁费27240元;二、某某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丢失租赁物费用39446.5元;三、某某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物运回费用321587元及评估费355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2元,减半收取187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01元,由***负担1422元,由某某一建负担22279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一建主张周转物资是其安排某某公司退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一审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第一、《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运输方式及运费明确约定:“运输费、装卸费由***、某某一建各承担一次(***承担进场费用,某某一建承担退场费用)。退场之前某某一建负责租赁物维修保养及分类打捆,某某一建自行安排车辆运输至***指定仓库,期间发生费用由某某一建承担。”本案审理中,***提交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其从某某一建处取回租赁物所产生运回费用。一审法院询问某某一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退还租赁物,某某一建则陈述:“其于2023年10月20日陆续退还租赁物,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向***退还租赁物,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因某某一建对***主张的租赁物运回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委托甘肃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甘金估字〔2024〕00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对相关费用予以评估。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费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某某一建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某某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