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1民初1411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