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322民初27号
原告:阮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滨河湾)。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阮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
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52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为5675.64元(50524元×LPR3.85%÷365天×1065天),自2024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完劳务费之日止(以5052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承包被告某乙公司位于兰州**号地块5、6、7号楼车库模板劳务工作,案涉劳务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又将案涉劳务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11月21日,原告按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劳务作业,经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最终决算劳务费为55124元;2022年8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对案涉劳务费进行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向原告付款4600元,剩余50524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项目实际交付之日起,承担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欠付劳务费利息。另,根据该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以及转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具状起诉。
甘肃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华润置地二十四城一期(9号地块)二标段5#、6#、7#楼劳务工程其公司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某丙公司施工;原告主张的依据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劳务合同应按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工程施工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路**西北侧)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的车库模板劳务施工系兰州市华润置地二十四城一期(9号地块)二标段5#、6#、7#楼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部分,且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建工解释(一)规定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案涉合同施工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本案依法应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