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正能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29-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正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西路78号石家街钢贸城南排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公司)、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正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一建公司、甘肃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每吨每天3.5元计算垫资费属于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过高,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关于垫资费(资金占用费))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根据《物资供应合同》第12.2条付款方式之约定:“供方垫资供货到工地,垫资部分货款按每批次钢材进场之日起90日内付100%货款,但90日内垫资总量不超过3000吨,……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可见,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表现为对再审申请人逾期付款的惩罚性以及对被申请人损失的补偿性措施。被申请人请求资金占用费的实质为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也是关于合同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补偿性违约金,其实质为违约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关于垫资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过高,且案涉工程所需钢材量较大,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对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钢材供应量以及再审被申请人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认定,进而予以调整,而非直接适用合同关于垫资费(资金占用费)的相关约定。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参照《九民会议纪要》:“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等相关规定,应当以1pr上浮30%-50%计算垫资费(资金占用费),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实践。
正能物资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案涉的货款及垫资费系被申请人根据与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物资供应合同》计算,并就欠付的货款及垫资费与申请人多次对账确认,且已将垫资费下调至每天每吨3.5元,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钢材供应系被申请人垫资供应,供货期间正值疫情,供货量大,融资成本较高,且在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申请人长达3年之久未付清欠付的货款及垫资费,长期占用被申请人的资金。申请人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30%计算垫资费,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7日,正能物资公司与甘肃一建公司(需方)、甘肃鑫建公司(需方)签订《物资供应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需方提前支付钢材款,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资金占用费以欠款吨位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正能物资公司按合同履行供应钢材义务后,甘肃一建公司、甘肃鑫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每天每吨4元,正能物资公司原审主张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每天每吨3.5元,原审依据钢材行业交易惯例、正能物资公司损失及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正能物资公司所主张垫资费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甘肃一建公司、甘肃鑫建公司申请再审对原审认定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但原审认定的资金占用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甘肃一建公司、甘肃鑫建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占用费过高,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一建公司、甘肃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鑫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