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以下简称楚华租赁部)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华租赁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4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判决***立即向楚华租赁部返还建筑设备(其中包括钢管19706米、扣件18103套、顶托462个、碗扣2576.1米、工字钢9米,套管1520根),若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78045.8元;2.判令***立即支付设备租费、维护费1070521.24元;两项共计1548567.04元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承揽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五标段”项目工程时租赁建筑设备;自2016年开始与楚华租赁部建立租赁关系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楚华租赁部为其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楚华租赁部根据***的需求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用设备,期间***仅支付部分租金和返还部分设备外,至今将大量租赁设备不予返还并拖欠租赁费用,酿成纠纷。***在该工程中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导致租赁设备后不能及时返还;作为甘肃省建筑大型企业在工程结束后不能及时清理债务,返还承租设备。原审法院以时效问题驳回楚华租赁部的诉求,对楚华租赁部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更是配合***自毁企业形象损害他人利益的做法。第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租赁合同的履行尚未终结,***尚未全面完成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仍然存在。双方自2016年开始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后,楚华租赁部为***在高原夏菜项目工程上提供租赁设备;***负有支付租赁费和维护费、运输费用以及最终返还租赁财产的义务。双方虽在2017年年底进行结算,结算后***并未立即终止租赁关系,而是继续在工程项目上使用设备,甚至出现设施设备无人看管;工程管理人员一边采取逃避和推诿的态度应付楚华租赁部,一边任由设备在现场无人管理,楚华租赁部多次要求***的现场管理人员支付费用和返还设备,***均无动于衷。第二、楚华租赁部书写的账务说明仅是对租赁事实阶段性账目的说明。对设备返还包括在租设备数量和后续拒绝返还或者不能返还设备,以及因***不能及时清理赔偿导致持续产生租赁费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9年应***项目管理人员的要求书写账务说明,期间双方仅就先前租赁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对于之后继续产生的费用和设备返还并没有体现在说明里。书面说明里没有涉及到设备返还就直接否定***对设备返还的责任;完全忽视了双方在2017年结算后所有清单显示的在租设备依然掌控在***处被继续占有使用。原审法院用简单机械的字面理解,直接排除***在租赁合同中的财产返还义务,望文生义地解释该文件的内容,为***继续侵占或侵害楚华租赁部的财产权益寻找理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案涉法律关系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其标的物为建筑设备;即***因租赁占有楚华租赁部财产,负有的返还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2017年12月***在结算清单中确认不但拖欠租费,而且还有大量的建筑设备尚未返还,之后***并未就结算清单上剩余未返还的设备进行返还,更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全部返还。根据《民法典》或原《物权法》的规定,财产权属于对世权,***不是建筑设备的所有权人,一旦占有,必将负有返还的义务;无论合法还是非法占有,必负担返还义务。在返还财产的义务未履行前,财产所有权人对于***持续占有的行为始终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并以此请求占有人履行因租赁所产生的其他义务。综上,原审法院简单驳回楚华租赁部的诉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楚华租赁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楚华租赁部的诉求,维护财产出租者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楚华租赁部与***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在2019年是已经履行完毕,并结算清楚,截至目前仅欠付租赁费165480.78元,楚华租赁部主张在两份合同之外仍存在租赁关系,并向其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二、对于欠付的租赁费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法院依法采纳并支持驳回了楚华租赁部全部诉讼请求,现楚华租赁部提出***占有的系财产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明显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楚华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等费用该主张明显为债权并非是物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楚华租赁部上诉请求。
楚华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楚华租赁部的建筑设备(其中包括钢管19706米、扣件18103套、顶托462个、碗扣2576.1米、工字钢19米,套管1520根),若不能返还,赔偿楚华租赁部的经济损失478045.8元;2.判令***立即支付设备租费、维护费1070521.24元;两项共计1548567.04元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就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副食品交易中心精果D区、F-3a-3b区及农产品加工区)五标段于2017年6月22日、7月26日与楚华租赁部签订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相似且均约定“双方根据验收单据实结算,结算书为唯一证明合同价款约证据。本合同及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供方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4日共产生7张结算单,总计金额1632480.78元,期间楚华租赁部根据***的建诊需求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用设备。截止自2019年10月18日***已支付1467000元,结欠165480.78元。同日,楚华租赁部向***出具一份《财务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城关区大沙坪楚华建材租赁部供贵单位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建筑材料,实际供料结算金额为1632480.78元,截止2019年10月7日,已支付材料款1367000元,本次支付100000元后,截止2019年10月20日,尚欠材料款16548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楚华租赁部认可案涉合同已经完成最终结算,但在结算时未提及租赁物返还的事宜,且在2019年10月18日楚华租赁部出具给***的账务说明中也未提及租赁物返还问题。同时,该财务说明也载明“实际供料结算金额为1632480.78元”,即楚华租赁部在2019年时已经明确实际产生租赁费用已经结算完毕。截止起诉长达4年多时间内,楚华租赁部既无要求返还租赁物也未要求支付租金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楚华租赁部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楚华租赁部要求***支付设备租费、维护费,107052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承认欠付的租赁费仅有165480.78元,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23年12月22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现楚华租赁部未提交证据证据,其在该期间已经向***主张过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根据合同第七条主张的设备维护费产生的前提是乙方退还,甲方验收,如需清理维修方能产生维修费,楚华租赁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接验收的相关证据及租赁部需要清理维修的双方确认的书面材料。楚华租赁部虽然出具欠条5份用以证明其维修费,但欠条并无***的签章,且未提供欠条签字人的身份授权证明,无法证明以上欠条与***具有关联性。因此欠条不能证明维修费产生的事实。综上所述,对楚华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来。案件受理费18738元,由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承担。
二审中,楚华租赁部提交以下证据:1.***与***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光盘,光盘中共四段录音,该录音分别在2022年9月期间要求返还设备支付租金,其中将***表述该款项已安排支付,请楚华租赁部提供发票即可支付;2.***与***工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租设备数量清单,证明自2018年年底前,***返还部分设备后,剩余未返还的设备数量,说明***与***在定远高原夏菜在现场的材料员,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2017年《工程结算书》上***已签字,并由***加注情况属实,楚华租赁部起诉的数据来源是根据双方均确认的结算单上未返还的设备数量扣减2018退还的部分后的在租数额,与***2022年12月的微信记录完全相符;3.材料入库清单6张,证明楚华租赁部起诉的各类型建材设备在租数量计算依据;4.楚华租赁部与某某公司建材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同时期其他经营主体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赔偿标准,即楚华租赁部起诉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质证认为,1.通话录音并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交,该录音产生2022年9月,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中人员及身份是楚华租赁部对单方承认的,无法核实,即便上述录音真实,***、***并非***员工,与***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据通话文字版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相关对话内容是什么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楚华租赁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负责涉案租赁的人员为***,除外任何人员均无权代表***公司;2.对微信记录质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在租设备清单的证据三性及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楚华租赁部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的签章及确认,通过清单记载来看,对***的身份***并不清楚,***在案涉项目中并未聘用***为材料员,关于楚华租赁部陈述的其在一审中的结算清单中有***签字,该证据系楚华租赁部在一审中单方提交,***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不能确认签字人的身份以及是否为本人签署;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性及目的均不予认可,楚华租赁部陈述该微信记录产生在***与***之间,但因***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根据即便推算聊天记录真实,根据聊天记录看,根据楚华租赁部均系***发送租赁物相关情况,另一方仅回复看到了“谢谢,我没法问”等之类的表述,***发送的内容并未得到***的认可和确认,在最后一次微信记录中由***单方发送的图片上也是其自己在白纸上书写可以看出***并未进行任何回复,综上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其主张租赁物未返还的事实;3.对楚华租赁部入库清单的证据不予认可,该入库清单均为楚华租赁部自行书写,入库清单中签字的经办人身份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楚华租赁部与某某公司等同时期其他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参考适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楚华租赁部与***之间的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均约定***的出入库签单人为***;2.楚华租赁部与***已经形成的三份(按品名日累计法)计算的结算单,***审核人及经办人处均为***签字,***备注“情况属实”并签名;3.按照本案双方最后一次签字结算的清单(结算日期:2017-06-01/2017-12-15)显示,***在本案中承租的建筑设备在租数量为钢管32131.5米,扣件25456套,顶托508个,碗扣2696.1米,工字钢24米,套管1657根,各类别建筑设备在租数量均超过起诉数量;4.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与楚华租赁部形成的两份结算书中,均有“***”等作为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5.楚华租赁部提交***于2018年六次返还案涉建材设备的入库清单,证明双方结算后***陆续归还了钢管12425.5米、扣减7353套、顶托46根、碗扣120米、套管104根、工字钢15米、内套管33根,该六份入库清单上的经办人分别为***、***、***,返还后的各类别建筑设备数量即为楚华租赁部起诉数量;6.二审期间经楚华租赁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楚华租赁部主张的在租建材设备价值进行追溯性评估,在租建材设备数量按照钢管19706米、扣件18103套、顶托462个、碗扣2576.1米、套管1325根、工字钢9米,内套管195根进行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月31日,评估结论为在租建材设备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31日的市场价值共计330291.7元,楚华租赁部为此垫付评估费用18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一审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以及本院委托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妥善地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楚华租赁部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租赁相关建筑设备,用于***承包建设的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一期项目五标段施工,双方通过签订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缔结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楚华租赁部作为出租人应当提供适当的建筑设备供***使用,***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并且在租赁期间届满或者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时返还相应租赁物。***作为承租人先后与出租人楚华租赁部签订三份(按品名日累计法)计算的结算单,两份加盖***公章的结算书,均是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结算,并且均无约定返还设备事宜,但在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单据中未约定返还设备,不代表权利人楚华租赁部即放弃其建筑设备返还请求权,一审判决以此判决楚华租赁部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于事实无据,亦擅自处分了当事人的正当诉讼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楚华租赁部作为本案建筑设备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有权向***主张返还财产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楚华租赁部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纠正。
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其出入库签单人为***,在实际结算时***亦在三份(按品名日累计法)计算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三份结算单审核人、经办人均为***,能够证明***在本案租赁事务中具有代表***进行结算审核的权利。***盖章确认的2017年12月及2018年3月两份结算书,是依据三份(按品名日累计法)计算的结算单统计而来,亦可证明***认可三份(按品名日累计法)计算的结算单效力,并据此向楚华租赁部先后支付了1467000元租赁费用,故本院对于三份结算单及两份结算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在双方最后一次签字结算的清单(结算日期:2017-06-01/2017-12-15)中,明确载明了***的各类别建筑设备在租数量,证明双方至迟于2017年12月15日对在租设备数量进行了确认(具体数量见二审补充查明事实),此后***是否返还过设备、返还了多少设备,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划分,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对其是否返还设备、返还多少设备的事实进行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楚华租赁部作为出租人,对于在租设备数量事实提交了六份2018年的入库清单,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按品名日累计法)计算的结算单后***归还了部分建材设备,经本院核算,双方确认在租数量扣减2018年六份入库清单的归还数量后,即为楚华租赁部的起诉在租建材设备数量,因***作为承租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事实,能够确认楚华租赁部起诉主张的在租设备数量有证据支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租设备包括钢管19706米、扣件18103套、顶托462个、碗扣2576.1米、工字钢19米,套管1520根。
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于建筑设备损失赔偿价格没有具体约定,仅约定为“按市场现行价格扣除去相应的折旧费偿价”,属于约定不明,若***无法归还案涉设备时,楚华租赁部起诉主张的赔偿价值无计算依据。二审中经楚华租赁部申请,本院委托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案涉建筑材料(工器具)追溯性评估报告书,经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实地采样,作出评估结论为基准日2018年1月31日的案涉在租设备市场价值为330291.7元。***作为案涉建筑设备的承租人,因时间久远、人员变动等因素,未能妥善保管相关证据,对其自身是否归还设备、归还了多少设备均缺乏证据证明,对案涉建筑设备的现状和去向均不知情,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评估报告书依法作出认定。若***不能返还相应建筑设备,则按照330291.7元的折价向楚华租赁部进行赔偿。
另,自2018年3月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结算书以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返还相关建筑设备,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未予返还的建筑设备仍处于其控制管理之下,***与楚华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仍在存续。楚华租赁部经营者***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的《财务说明》系对双方2018年3月份结算书的确认和结算,即对2018年3月之前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累计金额1632480.78元的确定,《财务说明》反映了对该已确认债权金额的履行情况,即已经产生的1632480.78元租赁费用中仍有165480.78元未予支付,而自2018年3月双方结算之后未返还建筑设备的租金仍应由***向楚华租赁部支付。楚华租赁部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同类别建筑设备日租金标准,结合其提交的六份入库清单,滚动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计算为670659.15元,楚华租赁部起诉主张581304.3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认可2018年3月份结算书中仍有165480.78元租赁费用未予支付,本案二审期间楚华租赁部经营者***提交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楚华租赁部持续向***主张本案所欠租赁费用且主张返还设备,***即为***在案涉两份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项目经理、负责人,自2019年10月18日***出具《财务说明》后未足三年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一审判决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自认欠付的165480.78元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欠付楚华租赁部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为746785.12元(581304.34元+165480.78元)。
关于楚华租赁部诉请支付的维护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退还时,由甲方验收,如需清理,维修,甲方将收取维修费”,故楚华租赁部诉请主张的维修费用应于设备退还时检查是否需要清理维修,维修费用并非楚华租赁部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楚华租赁部另提交五份欠条拟证明本案已经产生并且确认的维护费为67951元,但该五份欠条均为个人出具,无***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难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楚华租赁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诉讼时效届满驳回楚华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返还钢管19706米、扣件18103套、顶托462个、碗扣2576.1米、工字钢19米,套管1520根,若无法返还则按照330291.7元的标准赔偿;
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支付欠付租赁费用746785.12元;
四、驳回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8元,由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负担5705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8元,由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经销部负担5705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33元。案件评估费18000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铧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