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现住河口区河宁小区。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系建筑施工企业,实行按实际工作日计酬的工资发放方式。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2013年长期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其中2013年上半年累计旷工达107天,仅工作75.5天;下半年自11月初开始连续旷工,再未上班。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及国家企业职工奖惩规定,单方擅自撕毁合同,拒不改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原告应按该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7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机构裁决,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1本、原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公司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日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30日以上,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由职工承担一切后果;2、被告连续旷工,经工会通过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故双方已于2013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质证意见:对《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年会向全体职工发放《公司财务章程及经营人员的酬薪、奖罚等规定》,职工领取时会在原告制定的表格中签字认可,但从未发放过《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也未对此召开过职工会议。对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不仅是原告公司职工,也是该公司股东,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未曾设立工会,若其设立工会,应经全体股东及职工大会一致通过,但其从未召开过此会议。
证据三、由原告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3月份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原告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等管理规定。同年11月份,因被告多次旷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工会同意,对被告按擅自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此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该六人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系受原告指使,且***是原告的副经理和股东,***已于2012年退休,***与***系直系亲属,***、***与***是同学关系,该六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称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岗未果不属实,原告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
证据四、2013年工地人员工日及工资汇总表2份、施工现场人工工资统计表30页,证明:被告在2013年上半年上班75.5天,下半年上班128.5天,自2013年11月5日起无故旷工,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为每天40元-50元,根据职工实际到岗天数及其负责的工程利润进行效益分配,被告2013年11月5日后未到岗,此后其不享有基本工资,也不享有利润分成。
被告质证意见:对2013年工地人员工日及工资汇总表、施工现场人工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被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被告在他处从事工程建设,证实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2014年被告多次要求回原告公司上班无果,故2014年10月份与***签订合同另谋职业。
证据六、河口工商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前系原告公司股东,故其参与了《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其对该规章制度是明知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参与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对其内容并非明知。
证据七、2013年***工程分配计算单1份,证明:被告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10200元,工程分成款20826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八、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分配表1份,证明:被告2012年的工资收入为16225元、工程分成款38005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九、施工现场人员统计表,证明:被告2013年11月至12月持续旷工,该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与公司管理规定。
被告质证意见:该施工现场人员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清楚;其中2015年12月份被告系因请假未上班,故该期间的统计表中无被告的签名。
证据十、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2013年的旷工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曾多年担任证人***的司机,***清楚被告的居住地址,却并未找过被告;若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则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证人虽陈述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召开大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至3月份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并未接到上述通知。3、证人所述被告每天工资为50元,及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均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系被告以子女上学为由要求原告出具,且未经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备案。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2年度财务章程及经营人员的酬薪、奖罚等规定》,证明: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日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规定即使存在,其也是2012年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2013年的规章制度中未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日即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但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及1995年山东省高院的文件,原告也应当给予被告除名。
证据三、原告公司原法人代表***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司机劳动报酬及安全责任协议1份、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2月份在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质证意见:***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属无效证据。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的人为***,但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安全责任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情况表系复印件,其不予认证。
证据四、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份到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与原告存在矛盾,故其证言均不应采信;2、2008年证人***曾担任原告工会主席一职,能证明原告自2008年即设有工会。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一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及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各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原告设立工会,亦否认原告向其公示《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立工会及被告知晓《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证据三***、***、***、***、***、***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该情况说明其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该六人的身份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2013年工地人员工日及工资汇总表2份、施工现场人工工资统计表30页,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六河口工商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1份、证据七2013年***工程分配计算单1份、证据八2012年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分配表1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施工现场人员统计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但该统计表系与上述证据四相衔接,该统计表显示2015年12月份无被告的考勤记录,且被告亦认可该时间其未上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证人***的出庭证言,***系原告公司副经理,其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2年度财务章程及经营人员的酬薪、奖罚等规定》,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规定中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司机劳动报酬及安全责任协议1份、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情况表复印件1份,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因***的身份证明及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情况表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安全责任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拟以该两证人证言证明其到原告处上班的初始时间,原告公司副经理***出庭时认可***曾在其公司任出纳,于2005年或2006年离开;***曾在公司一直负责后勤,于2012年左右退休。原告认可该两证人原系其公司职工,且该两人陈述的被告到原告处最初从事的司机岗位,与***出庭时的陈述相一致,亦与被告提供的《汽车司机劳动报酬及安全责任协议》内容一致,原告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证言明显不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司机劳动报酬及安全责任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汽车司机,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每月800元,安全奖励为每万公里700元,在年底考评后一次性发放等。2011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再未上班,原告主张被告自此长期旷工,据此于2014年1月份自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被告则主张为2005年2月份。
2015年3月5日,被告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工资17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工资27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补交2005年2月至2010年9月、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正常节假日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东河劳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7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因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申请仲裁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1000元系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主张的赔偿金。
另查,被告2013年上半年出勤75.5天,下半年出勤128.5天,全年出勤204天,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31026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司机劳动报酬及安全责任协议》,能够确认被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时的陈述,被告于2005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证人***出庭时亦陈述被告自2005年2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上述两证人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时关于被告到原告处最初系从事司机工作的陈述相吻合,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0年左右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因被告连续旷工于2013年12月底经工会通过,决定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第二次庭审时主张2013年11月份经职工大会和工会通过,其对被告的旷工行为决定按擅自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并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电话通知被告尽快到岗上班或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到公司,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1月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则主张2013年11月6日其口头向公司请假获允,其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原告公司领导就股权转让事宜陆续找其谈话,并剥夺其工作的权利,期间其虽多次要求到公司上班均遭到拒绝,至2014年7月底,原告既不同意其到公司上班,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导致其没有任何生活保障,故其于2014年12月份外出打工;因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份解除。根据原、被告上述所述,其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其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于2014年1月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系无故旷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并且对被告知悉《2013年度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原告作出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后通知到了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于2014年1月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被告2013年共出勤204天,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31026元,故被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85.5元(31026元÷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9年(2005年2月至2014年1月),故赔偿金数额为46539元(2585.5元×9个月×2倍)。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应为4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的其他收入系工程分成,不应计入其工资收入,但该工程分成系原告按其单位的经营收益向被告发放的效益工资,应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补发2013年的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因家人生病于2013年上半年上班75.5天,下半年自2013年11月6日后再未到公司上班,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工地人员工日及工资汇总表、施工现场人工工资统计表中显示的被告出勤天数一致,原告据此对被告2013年的工资金额进行了核算与发放,现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发其未到岗期间的工资,因该期间其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2014年1-6月份工资,因原告于2014年1月份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1月-6月份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6539元;
二、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鑫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