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003执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牡丹江永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路学义,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永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镜泊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黑10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XXXXX.X元;承担案件执行费XXXX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罚款决定书;
3.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4.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
5.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需继续履行债务及本院可依职权依法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