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2819号
原告: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XAY5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3239.2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费3239.2元,共计647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9日其与甲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丙方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其向**花园小区提供热能并收取采暖费用,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其房产收费面积142.0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5.7元/平方/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其交纳2018、2019年度供暖费用共计6478.4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交纳,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没有向原告交涉案两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属实,但其多次要求原告与其及业委会商量合理解决此事,从未得到答复;原告供暖一直在20摄氏度以下,温度不达标,其在家里穿的很厚,有暖气还要开空调,其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公司均未解决,其认为是原告公司的问题;原告诱导其在供暖回访记录表上签字,其不认可记录的温度,因为当时原告公司员工测温没有让其看,且后面两个都不是其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西安市未央区XX小区XX号楼X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2.07平方米。2018年7月29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陕西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投资建设**花园小区燃气供热项目,待项目建成后,乙方向**花园小区项目提供热能,乙方以协议约定价格收取采暖费用,项目建成投运并于2018年11月1日调试试运行,确保按时供暖,供暖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协议第五条“供热质量标准”约定“乙方确保供暖期内24小时供暖,保证起居室温度18℃以上。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按照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的《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五条执行。”第六条“收费标准及结算时间”约定:“1、乙方采暖收费标准参照市政集中供热价格执行,市政供热价格不变动,乙方采暖收费不涨价;同时,2018年度采暖收费参照小区上一年度收费价格执行,不因燃气、市政供热价格变动而涨价。市政供热价格变动,乙方采暖收费低于或等于市政供热价格。2、乙方供暖收费标准:(1)高层住宅:……(2)多层住宅:5.7元/平方/月……(注:房屋面积以购房协议面积或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4、结算公式:(1)供暖期采暖费=供暖收费标准(元/㎡/月)×建筑面积(㎡)×4(月)……”第七条“四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供暖期内,乙方应当向**花园小区24小时连续供热,并根据气候情况,保障供暖期起居室温度符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相关规定……4、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向住户收取采暖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及其家人亦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及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用,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热力,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服务,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收取热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5.7元/平方/月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经核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取暖费用合计3239.2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取暖费用合计3239.2元,以上两项共计6478.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供热服务温度不达标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用共计647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