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9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医药集团西北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志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广场b-1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判。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的四方协议,不构成****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供热服务关系。四方协议是协议方投资、运营管理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服务内容无关。本案在缺少协议方参与的情况下,认定****与***公司之间构成热力服务关系,与事实相悖。2.本案的焦点是在热力管道连续爆裂,给****造成重大损失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拒绝缴费,一审回避了该问题。漏水、漏气的相关证据、情况反映均在物业部分存放,本案在物业部门未参与的情况下才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这并非是****的原因造成,而是缺少当事人导致,与****无关。3.****在遭受气灾、水灾而无法居住的情况下,并未享受供暖服务,甚至因供暖管道漏水而在外租房居住,因此***公司无权在不提供完善的供热服务的情况下要求全额支付供热费。一审判决认定以5.9元/㎡交纳热力费不符合相关规定。
***公司辩称,1.****系西安市未央区***花园小区12号楼1***1504号房屋的业主。2018年7月29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鑫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陕西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花园小区项目提供热能,***公司按照约定向****所在小区按时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供热合同关系。2.****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及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用。3.***公司与****所在的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签订的《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5.9元/平方/月标准计算供暖费用,***公司按照该费用收取费用,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述多次出现管道爆裂不予维修的现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3359.46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供暖费3359.46元,即两年度固定供暖费共计671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西安市未央区***花园小区12号楼1***1504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42.35平方米。2018年7月29日,***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公司(乙方)、****鑫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陕西希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投资建设***花园小区燃气供热项目,待项目建成后,乙方向***花园小区项目提供热能,乙方以协议约定价格收取采暖费用,项目建成投运并于2018年11月1日调试试运行,确保按时供暖,供暖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协议第六条“收费标准及结算时间”约定“1、乙方采暖收费标准参照市政集中供热价格执行,市政供热价格不变动,乙方采暖收费不涨价;同时,2018年度采暖收费参照小区上一年度收费价格执行,不因燃气、市政供热价格变动而涨价。市政供热价格变动,乙方采暖收费低于或等于市政供热价格。2、乙方供暖收费标准:(1)高层住宅:……③12#楼9-21层:5.9元/平方/月……(注:房屋面积以购房协议面积或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4、结算公式:(1)供暖期采暖费=供暖收费标准(元/㎡/月)×建筑面积(㎡)×4(月)……”第七条“四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供暖期内,乙方应当向***花园小区24小时连续供热,并根据气候情况,保障供暖期起居室温度符合《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相关规定……4、乙方有权按协议约定向住户收取采暖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案涉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前夫****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但****未向***公司交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及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与其前夫****于2011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双方协议后归****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与****所在的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所在小区提供热力,****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收取热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5.9元/平方/月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经核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取暖费用合计3359.46元、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取暖费用合计3359.46元,以上两项共计6718.92元,****应向***公司支付。至于****主张室内温度不达标及爆管造成其损失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用6718.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与****所在的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所在小区提供热力,****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收取热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5.9元/平方/月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应向***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用6718.92元并无不当。****上诉称***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未达到室内温度标准及管道爆裂造成其损失,证据不足,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