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4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132号阳阳国际广场b-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公司以独立企业名义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集中供热合同,合同约定供热系统的管理维修由**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进行,一般性维护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供热方、***未全面履行供热义务、维修义务,导致使用人不能正常使用供热设施,使用人有权拒交取暖费;2、申请人在一、二审提出不缴纳采暖费的原因是供暖主管道破裂、暖气不能正常使用,同时要求追加物业管理公司为第三人以证明供暖主管道阀门破裂多次,虽修复但仍无法使用的事实,且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二审均未予采纳,却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诉请;3、涉案房屋虽在申请人名下,但在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给予了申请人前夫***,申请人已经丧失该房屋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原审判决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错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追加西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对供热管道损坏部分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核实,扣除不能使用及未使用年份供热采暖费用,并重新判定应付供热采暖费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向**公司支付供热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其提出主张中需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收集及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被申请人**公司与申请人***所在的小区业委会、物业公司签订《投资运营管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所在小区提供热力,***接受了**公司提供的热力服务,**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收取热费。申请人***主张其不缴纳采暖费的原因是供暖主管道破裂、暖气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对他人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其向**公司支付供热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