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东方烹饪专修学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0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华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某东方烹饪专修学院,住所地:安徽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东方公司)、安徽新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合肥新华东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某东方烹饪专修学院(以下简称某东方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2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质保金106621.5元”的判项,改判某东方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183243元及押金30000元,合计213243元;2.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的认定,以2132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新某公司、新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东方公司、新某公司、新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已于2017年9月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依法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时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系其使用过程中产生。(一)工程实际使用时间早于验收时间,应直接认定质量合格根据案涉《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而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在2017年9月即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包括北校区、南沙校区的教学及办公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在工程未经最终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即便其在2017年12月验收时提出所谓“质量问题”,也不能再以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或扣减质保金。一审法院未审查工程实际使用时间与质量问题产生的关联性,直接采信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单方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整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验收时的“质量问题”极可能系使用过程中产生,与某公司施工无关。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查记录》(2018年1月20日)距其实际使用工程已超过4个月。装饰装修工程的墙面、地面、水电等设施在日常使用中可能因操作不当、维护不力产生损耗(如墙面污渍、瓷砖松动、电路接触不良等),而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某公司施工工艺缺陷导致,而非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一审法院未区分“施工固有缺陷”与“使用后损耗”,直接将全部质量问题归咎于某公司,明显加重了某公司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某公司未整改”缺乏充分证据,酌定扣减一半质保金及押金无事实依据。(一)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提交的《质量检查记录》仅能证明2018年1月20日双方验收时提出过整改要求,但不能证明某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某公司在一审中已主张“后续已进行维修整改”,而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未整改”事宜向某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根据《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问题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仅凭单方陈述主张某公司未整改,不应被采信。(二)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提交的《审计督查报告确认函》(2020年12月22日)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某公司确认,且落款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即使按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27日起算”,质保期至2020年1月26日届满)。该函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问题持续存在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扣减质保金和押金的合法理由。三、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一半质保金及押金”的裁判逻辑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尾款5%在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扣款情形十天内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竣工后15天内无息退还”。本案中,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既无法证明质保期内工程质量问题未整改,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扣款依据,其应当全额返还质保金183243元和押金30000元。一审法院在无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酌情”方式扣减一半款项,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关于诉讼时效和责任主体的认定,某公司认可一审结论,但坚持主张全额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新某公司、新华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基于上述理由,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质保金和押金,而非仅支付一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裁判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公司要求退还全部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一)某公司的诉讼主张较质保金到期时间较长,并且在诉讼时装修工程的真正负责人***已经不再与某公司合作,某公司关于质保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是违背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二)审计报告或者是某东方公司与***沟通中确认的装修质量问题真实存在,且在质保期经过后很多问题至今没有修复,虽然某东方公司已经不再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是租赁物在装修时所产生的问题仍然存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于装修质量问题的鉴定时效、鉴定费用等事实问题,综合酌定某东方公司返还质保金和押金的50%,虽然违背了某东方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但某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愿意再增加诉累。故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和双方举证认定的事实,综合酌定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三、某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与法律主张有误。(一)装饰装修合同虽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但是之所以在合同约定中有质保金和押金的约定,就是因为装饰装修合同的工程质量问题往往不是表面验收就能确定的,楼层的防水、地板铺设的质量等均是需要一定时间的使用方能确认是否符合标准,本案中不能因为房屋被使用就能直接按照建设工程的标准来推定装修没有质量问题的,在使用过程中地板鼓包、墙体开裂等装修质量问题虽经某东方公司找人修补但至今仍存在痕迹。某公司将装修工程合建设工程合同混为一体,是自己的法律认识错误。(二)装修工程的墙面、地面、水电等是装修质量问题还是错误使用导致,实际施工人***最有发言权,某东方公司与***当面对质时其已经承认这些问题的存在且确认返工的费用超过质保金因此质保金不再主张。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违背事实主张区分“施工固有缺陷”和“使用后的损耗”,完全是“外行”认知,明显不是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悖于常识性认知。三、某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未做整改”缺乏事实依据,酌定扣减一半质保金和押金无事实依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基于上诉状的前述事实理由,某公司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某公司从未维修过,再次,维修和整改应当由某公司举证履行义务而非是某东方公司。四、某东方公司独立经营且其有充足的财产能够履行本案的诉讼义务,不需要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东方学院述称:新东方公司独立经营且其有充足的财产能够履行本案的诉讼义务,不需要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东方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含税)507403.03元;2.某东方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92325.7元3.某东方公司向某公司返还押金30000元;4.某东方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46514.7元(以729729.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25年6月1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5.某东方学院、新某公司、新华某公司对某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番禺区、南沙区。承包方式,单价包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4日。暂定总价2400262.56元。履约保证金,承包人缴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竣工后15天内无息退还。工程进度款支付,按15日形象进度款支付,每15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付款期提供等额发票,扣除施工用水电费,按支付款总价的0.7%±奖罚款计算。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尾款5%在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扣款情形十天内无息付清。乙方处加盖某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双方均提交了结算申请表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申请表显示北校区审定金额3087047元,某公司盖章,***签字,时间2018年1月21日;建设单位、工程建设部结算组、工程建设部负责人、集团分管领导等处均有人员签字,最晚时间签字2018年1月26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并手写“部分漏项请予结算”;建设单位有人员签字,手写“工程已全部结算,如有少项,漏项,根据合同的约定视同优惠,不再予以结算”。南沙校区审定金额502548元,最晚签字时间2018年1月25日,其余签字备注情况与北校区结算申请表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基本一致。 关于质量问题,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提供两校区的质量检查记录,北校区列出20项需整改修复的问题,参与验收人员有***和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的人员。施工单位处某公司盖章和***签字,时间2018年1月20日。南沙校区列明11项需整改修复的问题,其与情况与北校区一致。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另提供审计督查报告确认函补充,显示因质量问题扣减235838.16元,没收3万元保证金,扣减工程款183243元,时间2020年12月22日。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主张***明确表示剩余保证金不要了,拒绝进行整改,后集团审计发现应当扣除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质保金,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没有再联系***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押金双方签订协议转化为质保金,无需返还。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质量检查记录不确认,质量问题仅为整改修复,后续已进行维修整改,如没有修复,被告应书面通知,质量检查记录没有罚款,***无权放弃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对审计督查报告确认函三性不确认,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某公司确认,落款时间已超出质保期。双方确认质保期2年,某公司称质保期没有约定起算时间,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认为应当以结算完成2018年1月27日起算两年。 关于剩余工程款,某公司提供自制未确认项目表,合计507403.03元。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已经结算,不存在未确认项目。 某东方公司成立于2020年2月2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新华某公司。新华东方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新某公司。2021年8月11日,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批复准予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注销登记。 2019年10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同意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为广州市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复函》,同意上述名称变更,学校性质为营利性,法定代表人许某。 关于已付款,某东方公司、新华东方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主张已付款3406352元,剩余183243元质保金未支付。某公司对其中一笔9082.7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为水电费,确认已付款为3397269.3元。 某公司另提供短信,显示2018年8月、11月向备注为“新东方杨主任”的手机号发送短信,载明把付款明细放保安亭了,并发送了催款函,催办争议数量和未计量部分结算。2019年1月3日,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回复不予承认未计算项目。 另查明,2022年9月10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许某,就本案合同提出与本案基本一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立案(2022)粤0113民诉前调22263号,2023年12月18日,某公司提出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某公司与原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的《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责任主体,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变更为某东方公司,其后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注销,某东方公司应为其承继主体,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工程由位于番禺区的北校区与南沙区的南校区构成,因双方签署了同一份合同,一同结算,支付的款项并未区分校区,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处理。关于工程结算,某公司提供的未确认项目证据为自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有双方签章确认,对于少项或漏项予以了注明,一审法院对双方关于北校区结算价3087047元、南沙校区结算价502548元予以采信。工程款合计3589595元。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少项或漏项的剩余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已付款,某公司主张其中一笔9082.7元为水电费,但未提供证据,且依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由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该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已付款金额应为3406352元。故未付款金额为183243元。关于诉讼时效,未付款183243元为质保金,某东方公司、新华东方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主张押金3万元因质量问题亦转化为质保金,即使按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主张的起算时间,2020年质保期届满后,某公司在202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工程质量,某东方公司、新华某公司、新某公司、某东方学院提供质量检查记录有双方签章确认,证实质量问题客观存在。某公司未提供其在质保期内整改修复的证据。某东方公司亦未提供自行整改修复的证据,而主张曾和***就抵扣质保金和押金达成了一致,但未予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新东方公司应退还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押金转化为质保金)的一半,即106621.5元。关于利息,鉴于上述认定的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对质量修复费用处理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2024年1月30日)起,以106621.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某东方学院的责任,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更名注销后,由新东方公司作为承继主体,某公司要求某东方学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某公司、新华某公司的责任,新华某公司作为某东方公司的唯一股东,新某公司作为新华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均应对某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662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30日起,以106621.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安徽新华某有限公司、合肥新华东方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广州市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2.44元,由广州市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安徽新华某有限公司、合肥新华东方某有限公司负担2432.43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130.0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装饰改造工程(南沙校区敏城)质量检查记录》列明2018年1月16日现场验收后工程区域存在土建装饰、安装工程问题共20项需要整改修复,工程问题显示空鼓开裂、不平整、处理不到位、安装不牢固等,表格备注“以上问题仅针对本次结算时检查结果,其他未尽项目以现场工程师检查为准,请贵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对该整改检查记录给予书面回复”。该记录表记载参与验收人员包括李某甲、***、工程建设部陈某、***、***、史某,施工单位处有2018年1月20日某公司盖章及***签名。《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装饰改造工程(北校区敏城)质量检查记录》列明2018年1月16日现场验收后工程区域存在土建装饰、安装工程问题共20项需要整改修复,工程问题显示空鼓开裂、不平整、处理不到位、安装不牢固等,表格备注“以上问题仅针对本次结算时检查结果,其他未尽项目以现场工程师检查为准,请贵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对该整改检查记录给予书面回复”。该记录表记载参与验收人员包括***、***、工程建设部陈某、***、***、史某,施工单位处有2018年1月20日某公司盖章及***签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有权收取全部质保金及押金。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但《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装饰改造工程(南沙校区敏城)质量检查记录》《广州市番禺区某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装饰改造工程(北校区敏城)质量检查记录》明确某公司是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材料)存在表格记载的问题。上述表格有某公司签章和***签名,某公司不确认无相反证据,故表格记载的质量问题因有双方确认,可以采信。其次,某公司主张表格记载的问题后续已进行维修整改,其有能力有义务对此举证证实,但未能提交整改修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表格已经明确需要限期对该整改检查记录给予书面回复,某公司亦未有书面回复,故本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某公司所主张的实际使用时间以及擅自使用未有证据证实,而即使有使用,从质量检查记录表列明的工程问题看,空鼓开裂、不平整、处理不到位、安装不牢固等并非使用造成,且某公司及***已签名盖章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综合案情酌定支持退还尚未支付的质保金、押金的一半,已经是充分保护某公司的权益,某公司再主张无需扣减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43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