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窦庄村子张路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行管区(新园设备制造厂)院内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功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元垒公司与功业公司是合伙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元垒公司与功业公司在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协议》《供货保证协议》《保密协议》《2020年质量保证协议》《合作代加工合同》,约定了各自分工以及工作要求等合伙事务具体内容。合作范围为徐工结构件代加工业务,合作方式为联合生产,功业公司提供设备场地资源投入,配合元垒公司完成产能扩张目标,必要时接受元垒公司统一进行生产技术调度管理。元垒公司提供功业公司产能匹配的生产计划和所需原材料,对产品质量进行全方位监督,元垒公司指导功业公司及时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功业公司根据元垒公司提供的要求,及时做好售前、售中、售后的服务,在元垒公司协助下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同时为元垒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现场办公条件,配合元垒公司宗成客户验收工作。结合元垒公司与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谈到合作的相关事项,可以充分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元垒公司只需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功业公司利润,无需向功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对相关合伙事项利润及号损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元垒公司无须向功业公司支付费用。二、元垒公司提交的《供货保证协议》《保密协议》《2020年质量保证协议》不是格式合同,且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上述协议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举证,并未提及该协议是格式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被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不能仅凭功业公司向元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就机械地以功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认定元垒公司欠付功业公司的货款金额。元垒公司与功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来看,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而非代加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为了规避对功业公司不利的证据,故意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格式合同,从根本上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元垒公司与功业公司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但是一审却认为双方之间仅形成合伙经营意向,没有达成意思表示。双方聊天记录中,功业公司多次向元垒公司提出对账要求,但是双方并未进行实际对账结算,因此在未经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形下,在功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具有元垒公司签字有效的发货单、对账单等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就断定双方之间是代加工关系并以发票金额认定元垒公司应欠功业公司的货款金额错误。元垒公司乙所以向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双方在合伙期间,元垒公司所花费的费用,需要做账使用。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在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大量存在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的情形,而一审法院确仅仅依靠功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的金额支持功业公司的一审诉求,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丧失应有的公平正义,明显判决不公。四、即使双方存在代加工关系,也应将元垒公司购买的钢材费用170807.4元费用扣除。一审中,元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间工作人员的销售单和出库单,证明元垒公司替功业公司购买钢材费用170807.4元,功业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已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以发票金额317780.03元扣除元垒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从而判决元垒公司应付款为237780.03元,并未实际扣除钢板费用。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支持元垒公司的上诉请求。
功业公司辩称,质量保证协议、供货保证协议、保密协议以及股权分配合同足以能证明元垒公司与功业公司之间在2020年至2020年12月份是代加工配套配件的时期,在2021年以后是合作时期。功业公司提供的几个协议是元垒公司与功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两个阶段合作代加工合作的真实意向表示。功业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三个协议、供货单据及金额累加、支付货款的发票和抵扣清单,最后经过双方会计对账,开出了拖欠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还提供了功业公司的法人***与元垒公司股东***的微信来往记录,足以证明上述元垒公司拖欠功业公司代加工货款的事实。通过双方账目来往的计算汇总,也能证明功业公司对上述钢材款进行了抵扣,在功业公司开发票以前拖欠的钢材款予以抵扣的事实,元垒公司和功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能印证。
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垒公司支付功业公司加工结构件货款共计23778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0日,元垒公司以甲方名义与功业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供货保证协议》《保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功业公司与元垒公司正式开展业务,由元垒公司提供主材料,功业公司负责生产,功业公司从元垒公司处赚取加工费。2020年11月3日,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元垒公司代表***微信沟通:“吕总,今天下午有人去元垒公司,让把发票带过去了,交给李会计还是交给你?如果你财务上有钱,就把款给我付了吧,我这里已经欠了工资还有材料计划没钱买。”2020年10月30日,功业公司向元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内容为*劳务*吊车臂来料加工,价税合计78921.42元。2021年5月28日,功业公司向元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内容为*劳务*吊车臂来料加工以及*劳务*臂体,价税合计分别为87983.83元、82663.91元、68210.87元。2021年5月26日、8月6日,元垒公司向功业公司分别银行转账50,000元、30,000元,备注均为货款。2020年12月18日,***、***、***签订《股权分配合同》,约定:1.在宿州功业机电成立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挂牌,分公司账目独立核算,与徐工集团以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对账,分公司进出账目由宿州功业机电会计做账,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会计每月月底对账。2.公司经营管理全部交由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3.设备,场地,人员招聘,以及地方政府关系功业机电负责解决。订单以及材料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解决。4.股权分配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吕总占百分之五十点五,宿州功业机电刘总占百分之三十五,剩下百分之十四点五给予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辞职离开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四点五的股份公司收回,两位老总重新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功业公司能否以加工合同关系要求元垒公司支付加工费以及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对于功业公司与元垒公司之间的关系,功业公司诉称系加工关系,并提供了《质量保证协议》《供货保证协议》《保密协议》证明,元垒公司辩称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聊天记录证明。审理认为,功业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主要内容均为规定功业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是较为明显的元垒公司占主导地位的格式合同,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加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仍能体现出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对于元垒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虽然部分能够体现合伙经营的意向,但并没有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聊天记录中的合作代加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功业公司提供的《股权分配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8日,且合同中并未对之前的加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加工费予以处置,故,功业公司仍有权就加工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加工费向元垒公司主张。对于元垒公司应付加工费的数额,功业公司并未提供结算的直接证据,但功业公司提供了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元垒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四张发票。审理认为,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者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首要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且对认定本案的加工费具有关键作用。本案中,功业公司开具了发票,元垒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再结合聊天记录及功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及发货单,一审法院对功业公司提供的发票记载的仅金额为加工费金额予以认定。四张发票总金额为317780.03元,元垒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237780.03元。故,对于功业公司要求元垒公司支付加工费237780.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规定,判决:元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功业公司加工费237780.03元。案件受理费4867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587元,由元垒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系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审理认为,判断双方的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以准确认定双方的之前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双方2020年5月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供货保证协议》《保密协议》等,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供货质量保证、保密协议等约定,从上述协议看,明确约定加工方功业公司的货质量保证及保密义务,并未明确约定合伙事宜包括合伙项目、合伙投入及合伙分配。元垒公司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不能提供明确的书面合伙协议予以证明。后双方在微信沟通过程中,虽未加工费价格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功业公司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元垒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四张发票,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者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一审依据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结合双方的。本案中,功业公司开具了发票,元垒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再结合双方多次微信沟通内容,一审计算的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元垒公司虽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合伙具体事宜,合伙如何认定出资数额及利润分,且自2020年自起诉至今,从微信记录沟通看,功业公司亦多次要求对账结算,元垒公司未积极对账,默许收取对方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元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鸡锅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淮北元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