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706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706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渔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电信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04268.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使用费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87890.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电费金额为148703.4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进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但仅支付了61500元租金,尚有104268.94元租金未支付,合同期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土地使用权,且拖欠水电费148703.4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己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力铖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4268.94元及电费148703.41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使用权并支付土地使用费2万元被告不能接受,被告在承租后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了房产,希望双方能够协调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甲方、出租人)将坐落于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新电信大楼院落处空土地(2亩)租赁给被告(乙方,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3万元,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10月31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第3.4条约定:租赁期届满,且甲乙双方未另订立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但应提供30日宽限期(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算)供乙方搬迁物品与设备,宽限期的租金比照上月租金按日计算。第5.1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条款或者违反政府法律、法规,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5.3条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搬迁完毕并交回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第8.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8.3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如与本合同有抵触且补充协议中不作注明的,以本合同为准;第8.4条约定:乙方如需继续承租土地,应在租赁期届满前30日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订合同。如双方未对土地在租赁期届满后的继续使用提出异议而又未能及时另订合同的,则双方租赁关系视为延续,租赁期为不定期,租赁期内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直至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或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为止。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当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作为《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补充,具有同等效力,第一条约定:甲方公道镇新电信大楼院落处空土地(2亩)租赁给乙方;第二条租金及租期:租赁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3万元,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第三条约定: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乙方一次性办理号百业务(红酒或者郎酒白酒)10万元,则甲方可以最早于2013年10月底将坐落于公道镇新电信大楼院落处空土地(2亩)提前提供给乙方搭建地面生产厂房等设施,以后主合同执行期间,每年度乙方需购买号百业务不低于2万元整,房租按实收取。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届满,乙方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合计给付租金61500元,尚欠租金为104268.94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另为被告代为缴纳了电费148703.41元。 另查,原告依法领取了出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扬邗国用(2003)第03323号。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土地,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如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予以延续,则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一定期限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给付租金61500元,尚欠租金104268.94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电费148703.41元,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的习惯以及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电费148703.41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8.4条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对被告继续使用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延续,现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搬离相关物品与设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土地使用费的主张,如上所述,因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延续,该费用仍属于租金范围,原告主张的3万元每年的标准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的8个月的期限不超过合同期满后到起诉之日止的时间,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124268.94元。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新电信大楼院落处空土地(2亩)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二、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租金124268.94元; 三、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垫付的电费148703.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1元,由被告力铖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