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75号 原告: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7层2单元08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技术负责人。 被告: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4层40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与10日出生,汉族,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食森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觅食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842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损失,以工程款356508.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将其燃气工程配套事故排风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燃气工程配套事故排风项目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xxx号。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根据竣工结算结果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0563.42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213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378425.42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 觅食森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但工程实际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存在工期延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当扣减原告逾期完工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扣减金额参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觅食森林公司作为发包方,设备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燃气工程配套事故排风项目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工程内容为觅食森林公司新装室内燃气事故排放系统,承包范围为风机、风管、防火阀门的供货、安装、电气实施等清单内规定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86897.0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应按时完成工程,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3%,延误5天后,甲方可以单方面取消合同,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可以不付,甲方保留对乙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风管安装80%,设备到场,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46069元;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即121724元;双方同时办理工程结算,发包方依据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进场开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施工合同分为合同部分和9项变更洽商部分,合计审核金额为730563.42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觅食森林公司共计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52138元。 庭审中,觅食森林公司主张因设备安装公司存在严重工期延误,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付尾款。设备安装公司表示工期延误是因存在涉案工程存在洽商变更,并非己方原因导致。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觅食森林公司认可已成就。觅食森林公司另主张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故不应支付利息,且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觅食森林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燃气工程配套事故排风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双方亦于2018年12月3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故觅食森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本院对设备安装公司要求觅食森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设备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涉案工程存在洽商变更的情况下,觅食森林公司所持工期延误责任在设备安装公司一方故其有权拒付工程尾款及以违约金折抵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425.4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650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291元,由北京建业创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