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执异10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经济开发区南**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三***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三***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05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与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7289号]中,被执行人恒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嘉公司述称,请求终结对(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恒嘉公司返还京鹏公司货款540921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恒嘉公司与京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京鹏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向异议人送达了(2022)京0108执7289号执行通知书,现异议人就该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一、关于(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即异议人收到贵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后,已经按照贵院的要求将应当支付给京鹏公司的经济损失265731.18元及案件受理费11468元,足额汇入贵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关于(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返还京鹏公司划款540921元,现在因京鹏公司原因不能退还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故异议人返还京鹏公司的货款与京鹏公司不能退还墙面板的货值折抵完毕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不存在,贵院不应继续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关于(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的理解,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阐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一审判决书第26页第8行“被告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二审判决书第24页倒数第二行“在本院确认双方采购合同中墙面板部分及补充协议解除,恒嘉公司返还京鹏公司相应货款的情况下,京鹏公司亦应退还恒嘉公司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可以确定,异议人享有取回墙面板的权利,京鹏公司负有退还墙面板的义务,包括告知异议人墙面板存放具体地点、与异议人共同清点确认墙面板数量,通知墙面板存放场地负责人放行等。(二)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不能就自动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且京鹏公司亦未通知异议人墙面板存放地点,异议人于判决书确定的10日内自京鹏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根本不可能实现。于是,双方均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经贵院执行法官协调,异议人于2022年6月20日至6月29日期间前往云南省开远市羊街乡现场,办理取回墙面板事宜,而京鹏公司没有任何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京鹏公司拒不提供墙面板存放位置,拒不确认现场墙面板清点数量,也不通知存放地负责人放行,致使异议人不能自京鹏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经公证处现场清点,判决书确定返还的墙面板(特别是未使用的墙面板)早已被京鹏公司处分,已经无法返还。综上所述,(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返还京鹏公司货款540921元。现在因京鹏公司原因不能退还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故异议人返还京鹏公司的货款与京鹏公司不能退还墙面板的货值折抵完毕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不存在,贵院不应继续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京鹏公司辩称,一、总体意见:(一)恒嘉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当折抵货款。针对恒嘉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墙面板,生效判决的处理方式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恒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自京鹏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鹏公司原因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在上述退款中予以折抵。恒嘉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收二审判决。如恒嘉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公司表达取回墙面板的意愿或者实施取回墙面板的行为,但因京鹏公司不予配合或者京鹏公司的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的,对于不能取回的墙面板,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在恒嘉公司应当返还京鹏公司的货款中折抵;且恒嘉公司需将折抵完毕后剩余货款返还给京鹏公司。实际情况是,恒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既没有***公司表达取回墙面板的意愿,也没有实施任何取回墙面板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因京鹏公司导致其无法取回的情况,不应从恒嘉公司返还京鹏公司的货款中折抵任何款项。(二)恒嘉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予取回墙面板、仅主张扣款的意见,足见恒嘉公司恶意主张扣款的不良动机。在(2022)京0108执974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案件谈话过程中,京鹏公司明确表示尽管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十天取回期,但仍愿意协助恒嘉公司取回墙面板,但恒嘉公司明确表示即使能够取回也不予取回,只主张扣款。恒嘉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针对恒嘉公司异议理由的答辩意见:(一)生效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返还货款540921元的义务,恒嘉公司尚未履行,其拒绝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1、在取回墙面板方面,生效判决没有为京鹏公司确定任何义务。2、如恒嘉公司认为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需要京鹏公司协助,那么恒嘉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表达取回墙面板和要求协助的意思表示。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恒嘉公司没有***公司表达取回墙面板和要求协助的意思表示。3、恒嘉公司知道墙面板存放地点,完全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1)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方式为恒嘉公司将墙面板运送至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羊街乡黑泥地社区创森公司。恒嘉公司多次向前述地点送货,其知道墙面板的存放地点。(2)依据一审判决第18页第1-5行及审理期间京鹏公司提供的第6424、6425号公证书,恒嘉公司知道其销售的不合格墙面板存放在开远市羊街乡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花卉种苗繁育中心和开远市羊街乡红土新村。(3)依据一审判决第12页第八、九行,墙面板出现鼓包现象后,恒嘉公司曾委派业务代表前往现场查看。(4)第6424、6425号公证书对墙面板存放地点进行了定位,且该公证书中有定位截图,恒嘉公司可以在导航指引下前往墙面板存放地点。(5)诉讼中,恒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6月2日前往墙面板存放地点查看墙面板。(6)2022年6月,恒嘉公司在京鹏公司的指引下到达现场:如果恒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去取回墙面板,同样可以由京鹏公司指引其到达现场。(7)即使恒嘉公司谎称不知道墙面板存放地点,如其有意按照判决取回墙面板,其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询问京鹏公司,但恒嘉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京鹏公司联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是恒嘉公司的权利,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等权利,无需京鹏公司通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恒嘉公司有权在十日内取回墙板板,在此情况下,无需京鹏公司通知其取回墙面板。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是恒嘉公司的权利,是否行使权利完全由恒嘉公司自行决定,京鹏公司无权要求恒嘉公司行使该等权利。(三)恒嘉公司无权针对取回墙面板事宜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生效判决,取回墙面板系恒嘉公司的权利,恒嘉公司在异议书中也认可取回墙面板是生效判决赋予其的权利。恒嘉公司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行使权利,因此其不能针对取回墙面板事宜申请强制执行。(四)恒嘉公司在异议书中所述的双方不能就自动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恒嘉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针对取回墙面板事宜与京鹏公司协商,也没有实施任何取回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五)生效判决确定的十天内取回期届满后,恒嘉公司既没有表达取回墙面板的意愿,也没有实施任何取回行为。判决确定的十日取回期届满后,恒嘉公司曾于2022年6月份到达开远市羊街乡。但根据恒嘉公司提供的第14号公证书,恒嘉公司根本没有取回墙面板的意愿,也没有为取回进行任何准备(没有安排运输车辆),没有实施任何取回行为。恒嘉公司虽主张其取回红土新村的墙面板需要京鹏公司通知场地负责人,但其没有***公司提出通知场地负责人的情况,也没有安排运输车辆,而是在对部分墙面板测量后立即离开现场,恒嘉公司没有任何取回的意愿,也没有到其他地点实施取回行为。恒嘉公司追求墙面板遗失,以便恶意针对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的价格主张扣款。2022年6月份,恒嘉公司前往现场的目的仅仅是对部分墙面板进行测量后提出墙面板数量短缺的主张,以此主张扣款。恒嘉公司提供的6321、6322号公证书未能包括恒嘉公司的全部不合格墙面板。恒嘉公司没有对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花卉种苗繁殖中心的墙面板进行测量。恒嘉公司追求墙面板遗失,恒嘉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墙面板的动机和可能,公证处仅仅是对恒嘉公司的测量过程予以公证和见证,公证书无法证明恒嘉公司测量的墙面板是否包括全部不合格墙面板。综上,恒嘉公司没有在10日内取回墙面板,属于恒嘉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存在因京鹏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取回的情况;根据恒嘉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尚有足够数量的墙面板可供恒嘉公司取回,但恒嘉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取回,且恶意主张折抵货款。三、京鹏公司针对本案的意见:(一)生效判决关于恒嘉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墙面板的处理方式的正确理解应该为:恒嘉公司有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恒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时确有证据证明因京鹏公司原因导致恒嘉公司无法取回的墙面板,按照每平米123元的单价在恒嘉公司应当***公司返还的货款中折抵。生效判决关于恒嘉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墙面板的处理方式包括两句话,第一句话为恒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京鹏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第二句话为:***鹏公司原因不能退还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在上述退款中予以折抵。如果将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割裂理解,那么第二句话中的“部分”一词将指代不明;第二句话丧失语境,其所要表达的意思将失去前提条件,意思不明确、不完整。因此,必须将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作为一个整体理解。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作为一个整体,其正确理解为:恒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在恒嘉公司取回时,***鹏公司原因导致恒嘉公司无法取回的墙面板,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从恒嘉公司应当返还给京鹏公司的货款中折抵。因恒嘉公司根本没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自然不会存在因京鹏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取回的情况。(二)对于判决生效时已经缺失的第二批墙面板414.557平方米,恒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法取回,京鹏公司同意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从恒嘉公司应当返还京鹏公司的货款中折抵,由此应当折抵货款50990.51元;折抵后,恒嘉公司应当***公司返还货款489930.49元。依据生效判决,恒嘉公司有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但并未明确恒嘉公司有权取回的仅仅为第二批墙面板(恒嘉公司第二次供应的不合格墙面板)。现场存放的第一批墙面板(恒嘉公司第一次供应的的不合格墙面板)和第二批墙面板累计超过6000平方米,足够恒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恒嘉公司毫无依据的主张生效判决所述墙面板为第二批墙面板,京鹏公司愿意作出一定让步,促使纠纷尽快解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17页最后一段和第18页第一段),恒嘉公司供应的第二批墙面板合计4283.228平方米,京鹏公司公证测量的存放于现场的第二批墙面板为3868.671平方米,两者相差414.557平方米。对于前述414.557平方米第二批墙面板,恒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法取回,京鹏公司同意按照123元每平方米的单价从恒嘉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中折抵,折抵货款50990.51元。折抵后,恒嘉公司应当返还货款489930.49元。(三)恒嘉公司未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判决生效满十日以后,即使存在墙面板缺失的情况,也不应当折抵货款,京鹏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墙面板系大宗商品,需要巨大场地进行存放,京鹏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辖区的公司,京鹏公司在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羊街乡承包农业工程,***公司在当地没有自己的场地和库房,只能将恒嘉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墙面板存放于他人的场地内,且存放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墙面板存放地系农村,恒嘉公司供应的墙面板虽然系不合格产品,但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当地村民和企业可能会勉强使用,造成墙面板极度难以保存和看管。恒嘉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墙面板,由此造成墙面板被盗、被他人擅自使用、自然损耗等原因而灭失,只能由恒嘉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恒嘉公司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在十日内取回,一年、两年或者五年后,墙面板可能会完全不存在,恒嘉公司仍要求京鹏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不合法。(四)第6321、6322号公证书只能证明经恒嘉公司测量的墙面板数量,不能证明现存墙面板数量。6321号公证书公证测量的墙面板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开远高效现代农业园花卉冷链物流中心附近,工作记录显示测量的墙面板位于开远高效现代农业园(开远市***附近)。6322号公证书公证测量的墙面板位于开远市羊街乡红土新村开远杰橙果业科技有限公司附近。依据一审判决第18页第1-5行及本案审理期间京鹏公司提供的6424号、6425号公证书,京鹏公司公证测量的恒嘉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墙面板存放在开远市羊街乡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花卉种苗繁育中心和开远市羊街乡红土新村。一审判决所述的开远市羊街乡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花卉种苗繁育中心和6321号公证书所述的开远市羊街乡开远高效现代农业园花卉冷链物流中心不属于同一地点。恒嘉公司没有对位于开远市羊街乡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花卉种苗繁育中心的墙面板进行测量。恒嘉公司追求墙面板遗失,以便针对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的价格主张扣款,恒嘉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现场墙面板的动机和可能,公证处仅仅是对恒嘉公司的测量过程予以公证和见证,公证书无法证明恒嘉公司测量的墙面板是否包括全部不合格墙面板。因此,第6321号、6322号公证书没有包括现存全部不合格墙面板。综上,恒嘉公司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在十日内取回墙面板,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存在因京鹏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返还墙面板的情况。第6321号、6322号公证书虽不能证明现存墙面板数量,但可以证明现场有一定数量的墙面板可供恒嘉公司取回,但恒嘉公司明确表示不予取回,并恶意主张扣款。对于判决生效时已经缺失的第二批墙面板414.557平方米,京鹏公司同意按照12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折抵,折抵后恒嘉公司需要***公司返还货款489930.49元。恒嘉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就原告京鹏公司与被告恒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云南开远创森项目(项目代号:xxx)聚氨酯复合板采购合同》中就聚氨酯墙面板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xx补2的《补充协议》均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0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若因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因不能退还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在上述退款中予以折抵;三、被告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57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恒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09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21日,(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2021)京01民终1099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查明:“2021年7月7日,京鹏公司代理人通过顺丰快递向恒嘉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及清理场地通知书,将现场第二批墙面板存放情况告知恒嘉公司,告知恒嘉公司开远市羊街乡黑泥地花卉种苗繁育中心(即花卉物流中心)存放安装后拆除的墙面板200块左右,开远市羊街乡红土新村存放未安装的墙面板超过500块,告知恒嘉公司自起诉书副本送达恒嘉公司之日起针对墙面板解除合同,并再次通知恒嘉公司针对墙面板解除合同,要求恒嘉公司10日内自行运走墙面板、腾空场地,如不能在10日内运走,视为放弃墙面板等。恒嘉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收。”
2022年3月,京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返还货款540921元;2、赔偿损失265731.18元;3、案件受理费11468元;4、**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第1、2、3项所述款项818120.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22年2月27日计算至第1、2、3项所述款项818120.18元支付完毕之日。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8执7289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公司发还277199.18元。
另查,2022年4月28日,恒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京鹏公司退还案涉墙面板,***鹏公司原因不能退还,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在恒嘉公司应支付的退款货款540921元中予以折抵。
异议审查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通知函》,快递单及签收打印件,《履行判决通知书》,(2022)**和信证字第6321号、6322号公证书,(2022)鲁淄博周村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22年3月11日,恒嘉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依据该判决,双方须对现场能够退还的涉案第二批墙面板进行认定和清点,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我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但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第6424号、第642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墙面板,其板长等规格型号均与我公司所供第二批墙面板严重不符,并非涉案墙面板,对此,我公司亦在一、二审庭审提出异议。烦请贵公司按照判决书清点出涉案墙面板后,将存放地点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人前往现场核实并取回。**公司见到本函后3日内与恒嘉公司联系,共同协商如何积极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减少各方的经济损失。”EMS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22年3月14日签收。2022年3月17日,京鹏公司向恒嘉公司以微信方式送达《履行判决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京01民终10994号民事判决书,因你司向我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你司需向我司返还货款540921元、赔偿损失265731.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68元,合计818120.18元。前述判决已经生效,但贵司没有将前述款项支付给我司,特通知你司将前述款项818120.18元支付给我司。至于取回墙面板,依据生效判决,你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前述判决结果没有提到什么第一批、第二批,我司也不知道什么第一批、第二批,你司运抵现场的不合格墙面板超过6000平方米,你司销售的墙面板实质上属于建筑垃圾,没有任何价值,一直堆放在现场;依据生效判决,在取回墙面板事宜方面,我司没有任何义务;你司于2022年2月21日签收二审判决,你司可以(有权)在2022年3月3日前自行取回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但你司没有在10日内自行取回,这是你司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和放弃,任何人无权干预。再次申明,依据生效判决,针对你司取回墙面板事宜,我司没有任何义务;你司未能依照生效判决在10日内自行取回墙面板,属于你司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和放弃,与我司无关。提请你司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予以重视和反思,充分认识到销售不合格产品属于不诚信行为,必然会收到法律惩罚。目前,判决已经生效,请你司自觉、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尽快按照生效判决将818120.18元支付给我司。”2022年7月1日,云南省红河州和信公证处出具(2022)**和信证字第6321号、6322号公证书,证明2022年6月28日,恒嘉公司请求公证处对在云南省开远市羊街乡开远高效现代农业园花卉冷链物流中心附近及云南省开远市羊街乡红土新村开远杰橙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堆放的相关聚氨酯墙面板进行保全证据和清点公证,经清点存放在该地点的第二批墙面板数量分别为52.385平方米和351.951平方米,以上合计404.33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恒嘉公司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0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若因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因不能退还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23元的单价在上述退款中予以折抵”的内容,主张因京鹏公司原因恒嘉公司未能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进而申请折抵货款526837.044元。京鹏公司对于恒嘉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同意就判决生效时已经缺失的墙面板414.557平方米按照12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折抵,折抵后恒嘉公司需要***公司返还货款489930.489元。本院认为,(2021)京0108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墙面板存在质量问题而判令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在第二项判令恒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京鹏公司处取回聚氨酯墙面板4283.228平方米,根据该判项内容,恒嘉公司有权利自行取回案涉墙面板,但取回案涉墙面板的权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在规定的期限内,京鹏公司有义务妥善保管案涉墙面板并为恒嘉公司自行取回案涉墙面板提供协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21日,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且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墙面板存放的地点。但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恒嘉公司并未前往案涉墙面板存放的地点自行取回案涉墙面板,而是在2022年3月10日***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京鹏公司清点出案涉墙面板后将存放地点通知恒嘉公司,恒嘉公司再派人前往现场核实并取回,并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京鹏公司交还案涉墙面板并就因京鹏公司原因不能退还部分申请折抵。上述《通知函》及恒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均超出了生效判决判令的内容,生效判决未判令京鹏公司承担清点、退还的义务。故恒嘉公司应当就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该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恒嘉环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