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7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鹏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知旬公司立即支付京鹏公司合同款212003.09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知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无锡项目,在《三方协议》中知旬公司认可已达到支付60%进度款条件,知旬公司已支付完60%款项,剩余40%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其请求支付剩余款项并计收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上述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无锡科技示范128KW项目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经甲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向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集团审计后向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本工程最终竣工日起两年后28日内,无任何因乙方不履行合同相关内容双方无任何未决纠纷及质量,发包人将质保金无息核发给承包人。另据《三方协议》(××)确认,无锡项目根据工程进度,知旬公司应向京鹏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至合同总额的60%,从而证***公司承揽的项目已经具备合同甲方即知旬公司认可的验收条件,这一点一审法院并未否认。众所周知,具备验收条件虽然不能视同验收通过,但施工方的工作已基本结束,工作成本已基本全部投入,施工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在甲方按程序验收之前施工方已无合同义务。京鹏公司在具备验收条件后第一时间现场提交了书面验收申请,但因知旬公司经营调整,无锡项目部撤销,人员集体撤离,无人负责交接。后期知旬公司经营每况愈下,更无专人负责项目善后,直至知旬公司失联,也没有配合京鹏公司的验收工作。京鹏公司在一审中当庭***于施工现场向知旬公司当面递交了验收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称“京鹏公司称两个项目均已于2015年底施工完毕,***旬公司书面通知验收,但无法提供项目验收申请、经过初验、竣工验收的证据”,并未明确是否认定该事实。从逻辑上讲,京鹏公司在达到验收条件下尽快提交验收申请及时推进付款进度是企业正常的工作流程,没有任何理由消极拖延。从证据上讲,京鹏公司当庭陈述也符合证据特征属于证据范畴,在知旬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视为知旬公司放弃抗辩。一审法院无权以该陈述系单方面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做为中立裁判亦无权代知旬公司进行反驳,一审法院应认定京鹏公司曾提交验收申请的事实。不予认定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认定京鹏公司已提交验收申请的前提下,知旬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拒绝验收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在知旬公司拒不配合、项目停滞、人员离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坚持要求京鹏公司达到“提供项目验收申请、经过初验、竣工验收的证据”方能认定达到付款条件,对京鹏公司要求过高,一审法院应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认定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最终未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对待京鹏公司都显得过于苛责,而对于知旬公司则相对宽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京鹏公司在无锡项目中的诉讼请求。 知旬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京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知旬公司向京鹏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791540.7元;2.知旬公司向京鹏公司支付违约金107500.39元;3.知旬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知旬公司原名称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北京汉能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4月22日,知旬公司作为甲方和京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的《禹城双鸭山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范围为农业大棚光伏改造的深化设计、施工及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组件及固定件等的采购、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1620000元,合同为固定总价;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工程经甲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集团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于工程最终竣工日(以“最终竣工验收证书”中注明本工程最终竣工的日期为准)起两年后28日内支付;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5年6月8日,知旬公司作为甲方和京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的《无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范围为农业大棚光伏改造的深化设计、施工及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组件及固定件等的采购、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530007.73元,合同为固定总价;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工程经甲方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集团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于工程最终竣工日(以“最终竣工验收证书”中注明本工程最终竣工的日期为准)起两年后28日内支付;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书面通知甲方进行初步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6年8月5日、2017年10月26日,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知旬公司作为乙方、京鹏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两份《三方协议》。根据以上两份《三方协议》约定:根据《无锡项目施工合同》目前工程进度,知旬公司应向京鹏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至合同总额的60%,已经支付159002.32元,尚未支付159002.32元;《禹城双鸭山项目施工合同》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金额为1639730.22元。通过甲方和丙方签订的《京鹏温室27.552KW光伏农业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京鹏温室27.552KW光伏农业发电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合同2》《京鹏温室27.552KW光伏农业发电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合同3》分别抵扣《无锡项目施工合同》中未付的进度款147648.53元、9360.4元、1550元、443.39元,抵扣后《无锡项目施工合同》30%预付款已抵扣完毕;通过甲方与丙方签署的《京鹏温室27.552KW光伏农业发电系统销售合同补充合同3》抵扣《禹城双鸭山项目施工合同》中未付款项708.61元。另,知旬公司向京鹏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无锡项目施工合同》款项159002.32元,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禹城双鸭山项目施工合同》款项两笔486000元。以上,知旬公司共向京鹏公司支付《无锡项目施工合同》款项318004.64元、《禹城双鸭山项目施工合同》款项1060192.61元。 一审庭审中,京鹏公司称两个项目均已于2015年底施工完毕,***旬公司书面通知验收,但无法提供项目申请验收、经过初验、竣工验收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京鹏公司与知旬公司订立项目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无锡项目,在《三方协议》中知旬公司认可已达到支付60%进度款条件,知旬公司已支付完60%款项,剩余40%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其请求支付剩余款项并计收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禹城双鸭山项目,在《三方协议》中知旬公司确认已经过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后金额是1639730.22元,京鹏公司要求知旬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并就逾期未付款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知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579537.61元;二、北京知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1000元;三、驳回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京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向知旬公司发送的验收申请书和快递单,物流显示两次都被退回了,证***公司已经要求验收了,但是知旬公司没有积极的反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京鹏公司与知旬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禹城双鸭山项目,根据京鹏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可知知旬公司确认已经过工程结算审核,京鹏公司要求知旬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并就逾期未付款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无锡项目,知旬公司在三方协议中认可已达到支付60%进度款条件,且已支付完60%款项。对于无锡项目剩余40%款项,三方协议未有约定,亦未确认该项目已经通过知旬公司结算审核。《无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知旬公司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知旬公司集团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于工程最终竣工日起两年后28日内支付;工程完工后,京鹏公司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书面通知知旬公司进行初步验收,知旬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京鹏公司未能提交无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其向知旬公司发送的验收申请书亦显示未送达知旬公司,故现有条件下,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京鹏公司上诉要求知旬公司支付无锡项目剩余40%款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5元,由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铭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