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蓬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甲2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华,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蓬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甲11号南楼京皖睿祥酒店2层6209室。
法定代表人:田成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蓬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华、李福来,原审第三人蓬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自2018年11月5日开始为涉案项目工地提供苗木、灰砂砖等绿化和建筑材料。***先与田成文达成口头协议,确定买卖标的、数量及价格,向田成文递交报价单,同意后送货,送货后由收货员田某签字,后由田成文加盖项目部章确认。期间田成文去完成比价认价程序,付款时补签书面买卖合同。金都公司在付款时因与蓬勃公司发生争议不予补签合同并拒绝付款,引发本案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不是金都公司而是蓬勃公司或田成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成文是金都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经金都公司授权,是为金都公司实施承包项目管理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对金都公司产生效力。项目部章是项目部的权利凭证,在结算书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有效。在送货单、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章是对合同履行的确认。项目部章使用范围是金都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田成文内部的约定,其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案涉部分送货发生在田成文持有该枚项目部章之前。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材料结算单、供货汇总表可以作为确定供货金额的依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的表述可以看出金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蓬勃公司,无论其转包合同效力如何,金都公司均应向***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4.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合同的实施主体、***所送建筑材料等事实问题。
金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1.***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一致。田成文、田某是蓬勃公司员工,并非金都公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金都公司未就***所称供货与其进行过任何洽商,金都公司对***所称供货不知情、不认可、不追认。***在本案发生之前从未就货款事宜向金都公司提出过任何诉求。2.***主张其与金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金都公司为市属国企,采购行为需要经过招投标或比价程序,签订书面合同且由供货方开具发票,金都公司不存在与个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可能。***主张的货款金额巨大,而其无法提供相应合同,亦无法就与金都公司进行过洽商予以举证说明。金都公司未收到***提供的任何货物,***所持材料均无金都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不具签约效力,且该章已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田成文是蓬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金都公司员工,亦未取得金都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金都公司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其行为亦非职务行为。3.金都公司与蓬勃公司不存在转包情形,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实施主体及***所称材料使用情况均与本案基本事实及审理无关。
蓬勃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与蓬勃公司或田成文存在合同关系错误,蓬勃公司仅向金都公司提供劳务作业服务收取劳务费,材料设备等都由金都公司提供。各材料商的供货由金都公司直接付款,金都公司授权田成文现场收货并对供货金额、数量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不存在材料款走蓬勃公司的情况。***的送货经过金都公司同意,所供材料已实际使用,金都公司知晓供应关系,且已进入认价程序。一审判决认定蓬勃公司对***供货用于涉案项目负有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蓬勃公司的证据予以明确阐述,说理不清。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都公司:1.支付货款3041548.58元;2.支付逾期欠付货款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金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发包方)与金都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京园第YYQL20180005X号《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A1数据中心用房、A2办公楼、A6宿舍楼、西区地下室(北京银行顺义科技研发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工程规模:总面积:16160㎡、其中地被12725㎡,终止313株,铺装2295㎡,灌溉10333m,小品4座,景观照明266盏;承包范围:图纸和工程规范与技术要求中标明的园林景观(含水电安装)、绿化工程(含屋顶绿化)等,包括绿化、庭院、电气、灌溉;开工日期:201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仇某为金都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李某、江某为金都公司的员工。
2018年,金都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蓬勃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就A1数据中心用房、A2办公楼、A6宿舍楼、西区地下室(北京银行顺义科技研发中心)园林景观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施工范围:图纸和工程规范与技术要求中标明的园林景观(含水电安装)、绿化工程(含屋顶绿化)等,包括绿化、庭院、电气、灌溉;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地面铺装、不锈钢栏杆安装、地面整理、苗木种植、石材干挂等项目内劳务作业;本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为326万元,税率为3%,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甲方按工程项目的进度安排向乙方提供材料、设备机具及构配件,施工中由乙方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安全帽、手套、保险带、铁锹、洋镐、扫把等;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企业利润以及为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等,总价应为含税价。
此后,蓬勃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总价增加964818.3元,增加工期: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20日,增加劳务施工范围和作业内容:北京银行A区施工、铺装、围墙干挂、围墙基础、水池挡墙贴砖的劳务作业。
庭审中,金都公司提交了其向蓬勃公司付款4224818.3元的付款凭证及蓬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此来证明金都公司履行了前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9年9月9日,金都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蓬勃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1、为规范项目章使用,特此向项目部及蓬勃公司田成文,根据金都公司项目章使用制度,项目章应由使用记录登记,项目章无法签订经济合同,加盖项目章时内容通知项目负责人。3、对于未认价材料,尽快完成认质认价手续。”
2019年9月9日,田成文向金都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章使用承诺函》,记载:“田成文针对A1数据中心用房、A2办公楼、A6宿舍楼、西区地下室(北京银行顺义科技研发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向贵司作出承诺,本工程项目章仅做为北京银行西区工程资料专用章,主要针对北京银行、监理公司、总承包方的工作联系单、周计划、申报进度款及申报材料款,填报工程档案资料之专用,如发现我本人使用项目章签订任何合同文件、我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本工程项目章工程完毕后主动上交公司有关部门。特此承诺。”
本案中,***与金都公司或者蓬勃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庭审中,***称是田成文说曾庆研究决定的,但内部怎么回事不清楚。金都公司称不是曾庆通知***供货。
***为了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及交付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而向该院提交了送货材料汇总及送货单、材料结算单,依据上述单据记载,具体供货产品包括苗木、建材等,其中材料结算单、送货材料汇总、送货单上均加盖了金都公司刻制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部印章。金都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底部刻有“签订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无效”字样。金都公司对于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金都公司未向***采购任何货物,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交的送货单无金都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亦无金都公司人员签字,对金都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金都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已经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据此主张其与金都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
送货单及送货材料汇总中收货人处均有田某的签字。
田成文称其在***提交的证据中加盖项目章,金都公司是知晓的,金都公司不认可田成文的盖章行为经过该公司的认可。
此外,金都公司称,如果按照***主张涉案苗木系由其采购后运送到金都公司,可见***就是中间商的身份,中间商应当会赚取相应的差价,但***与供应商的价款完全与***提交的与金都公司之间的价款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是没有利润的。
***提交田成文、田某工作证件,证明二人为金都公司员工,收取确认材料系职务行为。金都公司对于工作证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田成文、田某系蓬勃公司员工,与金都公司无关,田成文在2021年12月7日另案的庭审中已认可其与田某均非金都公司员工,田某系其雇佣人员。
依据(2021)京01民终7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金都公司认可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田成文所在的蓬勃公司进行施工,因而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蓬勃公司或田成文,田成文负责现场施工。
庭审中,田成文称其是金都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现场所有施工都是金都公司让其负责。
庭审中,蓬勃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工程洽商、设计变更,以证明涉案工程加量非常大,重新指定选材,并根据北京银行的要求及现场要求进行定制产品,洽商变更都是经过北京银行、建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人员签字确认的。
庭审中,蓬勃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田成文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记录,以此来证明蓬勃公司的所有加盖涉案项目章的行为都是经过金都公司的李某同意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金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主张其与金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加盖由金都公司刻制的涉案项目的项目章的送货单、汇总,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的供货行为系田成文联系、要求,接受货物人员田某系田成文雇佣,田成文与田某均非金都公司的员工,故从买卖合同的要约的发出、及后续买卖合同的履行均无金都公司参与,虽然田成文称要求***供货系金都公司的要求,但金都公司不予认可,蓬勃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田成文的陈述不予采信,此外,田成文、田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金都公司的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金都公司的项目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无效”,且田成文出具的项目章承诺函中也明确了项目章的使用范围,此项目章加盖在送货单等收货明细上,明显超出了项目章的使用范围,故不能依据项目章来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该院以此确认***在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金都公司。***主张的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蓬勃公司或田成文。
至于田成文所称的,其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系经过金都公司的同意,该院认为,依据蓬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洽商变更、涉及变更、检查记录等均未提到本案的相关情况,故该院对蓬勃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确认。
蓬勃公司称田成文一直在涉案项目上实际负责,田成文的工作内容已经超过了蓬勃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且金都公司未派人在项目现场专职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且项目章由田成文使用,所以田成文实际是金都公司授权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该院认为,项目章虽由田成文实际保管使用,但项目章明确记载了“签订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无效”,田成文亦出具项目章使用承诺函,明确了项目章的使用范围,故即使有授权,也是有限制的授权,显然不能处理买卖合同事宜。至于蓬勃公司所称的超过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工作,系蓬勃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田成文系金都公司授权的现场实际负责人。
至于***、蓬勃公司所称***供货系用于涉案项目,对此蓬勃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请要求金都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请求权基础欠缺,故对***主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蓬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说明、照片、李某的聊天记录、材料封样单、认价单、会签单,证明***提供的材料均用于金都公司涉案项目,已得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确认。证据2.劳务结算签字、发票、供应商报价单(劳务合同附件),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是纯劳务费,金都公司未支付材料费。证据3.李某与田成文的聊天记录,证明材料由金都公司采购,材料供应商均先送货,后补合同,蓬勃公司出具承诺确认书是应金都公司要求出具,蓬勃公司无付款义务,款项都是由金都公司直接支付,金都公司自行确认的材料供应商先送货后进行比价程序并补签合同,田成文签字盖章都是李某让做的,金都公司收了材料商的报价单。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蓬勃公司与金都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田成文签字盖章的行为都是金都公司授权的,金都公司后补合同,并答应走流程。***亦提交上述证据为证,并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田成文的行为是金都公司的职务行为,金都公司是合同买受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蓬勃公司不是合同买受方。金都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蓬勃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蓬勃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蓬勃公司向本院提交金都公司与田成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另案中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能够证明蓬勃公司与金都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某曾在2019年8月收回过项目部的章,故盖章的材料都是金都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金都公司就所涉货物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与金都公司未就所涉货物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金都公司负责人就供货规格、数量、价格等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内容进行过洽商、具有买卖合意。***主张其与金都公司的合作均是先送货,金都公司在经过比价程序后进行付款时与其补签书面买卖合同,该主张缺乏直接证据支持。第二,关于***所称田成文与其洽商合同内容、安排其送货并盖章确认收货、结算的行为系履行金都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田成文并非金都公司员工,金都公司亦未向田成文出具过授权或其他证明文件,***所称前述田成文的行为不属于金都公司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就相关材料上加盖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能否代表金都公司与***订立、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枚印章上明确注明“签订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无效”,***应当知晓在相关材料上加盖该枚印章不具有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第四,***主张其所供货物已送至工地并用于项目,而该主张不足以说明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金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未就其与金都公司就所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供货情况、应由何等主体对其供货承担相应责任,并非本案需要查明处理的问题。***要求调查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其送货情况等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就前述问题予以查明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争议焦点是***与金都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金都公司与蓬勃公司、田成文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体现的情况,后者问题对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影响,本院对当事方的相关意见不予评述。综上,***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蓬勃公司亦提出上诉,而其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