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462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平谷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秦海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47263元在最高保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被告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金额47263元,包含评估报告费6000元,加油费1230.09元(因为没办法回家居住,要开车去XX镇XX村住),诉讼费25元、财产损失40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XX小区XX号居民。由于被告物业公司日常疏于对小区楼房公共设施和公共部位的检查维修,致2021年7月1日至3日大量雨水涌入原告屋内被整体浸泡,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另查,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之间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赔。物业公司虽明确表示愿意赔偿,但要求原告必须起诉待法院判决后赔偿。因此故诉至法院。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2014年被告住建委作为发包方,中标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涉案小区进行节能保温防水改造工程,将涉案**外其他**排水管由室内楼管改为室外漏水管,涉案**没有改造排水管仍在楼内阳台且将楼顶排水孔由原8个改为2个,事发时降雨量达到暴雨程度,排水孔减少原告家排水管水压超负荷从而雨水从连接排水管楼顶的雨漏斗处溢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住建委和中标建设公司承担;二、事发时涉案**的排水系统不存在任何**损坏问题,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物业仅负有日常维护义务,无权也不得私自对排水系统进行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之一侵权人有过错,事发时排水系统无**,无损害,故物业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1日至3日属于持续降雨,事发初期会出现少量滴水阴水,原告应及时处理,来减少损失发生,应对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部分鉴定报告中13、14、15、16、19、20项均为更新价格但上述物品均非新购置,存在日常使用折损,应按照实际价格确定损失,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交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五、物业公司上级单位管委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投保人管委会,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法,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人是管委会,如果管委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如果管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不启动赔偿。关于财产保险,原告说的其他鉴定费、交通费都不是保险范围,本案作为原告方有过错,管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说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且涉案保险财产保障仅为一万元,其他诉求不属于保险范围。
管委会辩称,其并非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住建委系国家机关,本区建设主管部门,2014年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实施,XX小区不属于开放小区,没有发包主体承接,故由住建委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选定本案中标建设公司实施该工程。本项目施工人为中标建设公司,原告主张顶层防水更换雨漏管导致其财产受损,也应当属于施工质量所致,即使有证据证明本次财产损害与施工有关,也应当由中标公司承担,发包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数额有不合理性,对于鉴定结论数额住建委同意物业公司关于数额异议意见。该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标准都是按照正规装饰公司进行装修改造的标准和工程量计算总额,原告应出示本次装修选择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以及缴纳工程款及由施工单位出具的增值发票才能按照定额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现房主自己找工人的装修不应按照定额计算损失,另交通费损失不是必要的开支,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住建委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批准。
被告中标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与中标建设公司无关,诉讼主体地位不适合,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与本案有关的漏水设施与中标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中标建设公司施工结束后,2014年到2019年为防水质保期,没有出现过任何漏水情况,即使中标建设公司施工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出质保期后中标建设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将中标建设公司拉入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与中标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市平谷区XX小区X号楼X**X号房屋业主,2021年7月1日至3日,因降雨导致屋内财产损坏。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将管委会、住建委、中标建设公司追加为被告。2021年12月9日,**对因漏水导致屋内财产损失申请评估,本院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了评估。经过现场勘察,涉案房屋楼顶排水孔为2个(被封堵了6个),排水管位于楼内。
对于**因漏水导致的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应以修复费用计算,修复费用不宜考虑成新率,其他受损部分则应考虑成新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根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负有对房屋共用部分进行维护的职责,本案中因物业公司维护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原告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管委会、住建委、中标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在案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漏水事故与上述主体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请求上述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涉案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一家一定时间内不能居住,原告可以选择回老家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加油费600元。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14元、加油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58元,由**负担241.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展 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