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平谷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31号。 负责人:秦海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审被告: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物业公司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现场查明情况,可以看出涉案楼房楼顶原有8个排水孔,因有6个被封堵导致水压超负荷,造成**屋内财产损失。排水孔的封堵与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物业公司认为封堵排水孔的中标建设公司应当作为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存在异议,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看出,**屋内装修已经使用了多年,存在自然破损的现象,应当对折旧情况予以扣除。暴雨时间是2021年7月1日至3日,**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发现屋顶漏水后明知将对屋内财产造成损失,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其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过错,2021年7月1日**给物业公司打过电话,但是没人管,2021年7月3日已经无法控制漏水的情况了。对于损失部分,评估报告已经考虑了折旧的情况。 住建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14年住建委主持了平谷区一些开放性小区楼顶的节能改造工程,涉案房屋所在**的居民不同意雨漏管改造,所以只进行了屋面防水。这项工程2014年10月16日竣工交付,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是5年,到2019年11月15日期满,在质保期满前没有人主张涉案楼房发生过雨漏管排水不畅或渗漏的情况。**主张房屋漏水是2021年7月,已经超出质保期,施工单位不再就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平时日常维保、维修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该小区建筑物楼顶排水布局以及是否有阻碍排水的情况进行及时检查和维修,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原有建筑结构或设置的排水障碍后,应当及时予以排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发生时对楼房公共部位负有管理责任的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物业公司发现有其他的第三方存在过错,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方追偿。 中标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保平谷园管委会投保的公共责任保险,涉及财产部分的保额只有1万元,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只有管委会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启动,保障的对象是管委会,一审没有判决管委会承担责任,因此保险也是不启动的。 管委会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对**的财产损失47263元在最高保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金额47263元,包含评估报告费6000元,加油费1230.09元(因为没办法回家居住,要开车去镇罗营镇关上村住),诉讼费25元、财产损失40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号楼×**×号房屋业主,2021年7月1日至3日,因降雨导致屋内财产损坏。2021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因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将管委会、住建委、中标建设公司追加为被告。2021年12月9日,**对因漏水导致屋内财产损失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项进行了评估。经过现场勘察,涉案房屋楼顶排水孔为2个(被封堵了6个),排水管位于楼内。 对于**因漏水导致的装修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修复费用计算,修复费用不宜考虑成新率,其他受损部分则应考虑成新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根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负有对房屋共用部分进行维护的职责,本案中因物业公司维护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管委会、住建委、中标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漏水事故与上述主体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请求上述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涉案房屋漏水造成**一家一定时间内不能居住,**可以选择回老家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加油费600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35014元、加油费6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物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北京梓溪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物业公司作为管委会下属的物业公司,将×号楼的所有维修改造工作都委托北京梓溪商贸有限公司开展,除了情况说明中前两项维修工作外,没有开展过其他任何维修改造。证据二、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乐园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物业公司没有参与2014年中标建设公司对×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的验收和移交工作,对住建委组织的这项施工并不知情,物业公司是接到社区通知的维修需求后才开展的维修,截止到当前只进行两项维修事项,且不涉及2014年工程的破坏或再次施工,证明物业公司履行了相关维修工作,对其它相关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住建委、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建设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 另,物业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及×号楼楼顶6个被封堵排水口内的材质与2014年中标建设公司施工所用材质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二审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对于**家漏水原因,各方均认可系因涉案房屋所在的×号楼楼顶原有八个排水孔被封堵六个,只剩下两个排水孔排水,导致**家排水管道超负荷,雨水从连接排水管楼顶的雨漏斗处溢出,导致**家漏水。物业公司称应相应主管部门防汛要求,其于2022年6月22日将楼顶原有的两个排水孔封堵,并用水泥找平,新建六个外挂排水孔用于排水,新建排水孔附近重新做了防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漏水责任主体的认定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因涉案房屋楼顶原有八个排水孔被封堵六个导致**家所在的排水管道超负荷引发漏水,现各方对排水孔封堵主体存在争议。物业公司主张系中标建设公司2014年对小区楼顶进行节能改造做屋面防水工程时将排水孔封堵,中标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改造工程已交付多年,现已过五年质保期,质保期间未接到任何漏雨的通知。对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对房屋共用部分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职责,物业公司未履行日常检查及维护的职责,未及时发现涉案房屋楼顶多个排水孔被封堵并进行维修整改,对排水管超负荷导致**家漏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排水管系中标建设公司封堵,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因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基础上已对修复费用之外的受损部分考虑了成新率,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物业公司所提鉴定申请,因各方对漏水原因并无争议,故无启动相应鉴定之必要,且在物业公司已于2022年6月对楼顶排水管及防水进行重新施工的情况下,对原有排水孔封堵材料进行鉴定亦无法进行,故本院对物业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8元,由北京兴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