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内锻造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执异17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春一汽嘉信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达大路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75648518W。
法定代表人:张林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45807W。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北内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中桥村兴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8733291A。
法定代表人:陈林峰。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与北京北内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内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春一汽嘉信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对本院将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的案款1108.437367万元(以下简称涉案款项)全部发还至中标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嘉信公司称,请求贵院从涉案款项中执行回转26.154301万元,并将该款支付给异议人,执行费由北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京0117执3456号)的时间早于中标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21)京0117执保230号)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京0117执5562号)的时间,且已经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却将涉案款项全部扣划给中标公司属于执行错误,应依法将其中的26.154301万元执行给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前,中标公司申请保全、申请强制执行在后,因此异议人认为,贵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贵院应依法撤销(2021)京0117执5562号执行案件中划拨给中标公司款项26.154301万元,将该款依法支付给异议人。二、贵院(2021)京0117执3456号案件执行法官于2021年12月才告知异议人北内公司的财产正在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强制执行,让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措施不当及执行行为严重迟缓,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涉案款项于2021年8月23日被中标公司诉前保全并于2021年11月30日全部扣划,造成异议人的损失。综上,涉案款项应先偿还异议人,剩余款项再分配给其他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中标公司称,不同意嘉信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并非已执行北内公司全部财产,北内公司还有零部件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北内公司剩余财产足以偿还异议人26万余元的债务;二、我公司申请执行北内公司总标金额为2309万元,现仅执行到位1108万余元,仍有1201万余元未能执行到位,涉案款项远远不能满足我公司债权,也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并且本案执行依据未被撤销,不适用执行回转,所以不同意嘉信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嘉信公司与北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京0117民初6066号民事判决书,北内公司应支付嘉信公司货款13.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7月1日,本院以(2021)京0117执345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北内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1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嘉信公司邮寄的参与分配申请书。
另查明,中标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京0117财保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1140.819万元。2021年11月30日,本院对中标公司与北内公司等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17民初6090号民事调解书,北内公司应支付中标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309.5353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8638万元、保全申请费0.5万元。2021年12月6日,本院以(2021)京0117执556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京0117执55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保全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涉案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后,本院于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27日分三笔全部发还至中标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嘉信公司要求执行费由北内公司负担,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对于本院(2021)京0117执5562号案件中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的款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内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且嘉信公司对于北内公司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故本院在(2021)京0117执5562号案件中执行到位的款项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中标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本院已经保全了涉案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将被保全的款项发还至中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嘉信公司要求从上述款项中执行回转26.154301万元并向其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一汽嘉信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宝灵
审 判 员 张振宇
审 判 员 代海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门 慧
书 记 员 王鑫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