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4749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X公司公交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X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北杏花东路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何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军燕,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车队副队长,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魏永军、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魏永军,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军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780.21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1480元、营养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780.21元、误工费35612.57元、护理费19680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11时许,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光北大街长阳家园西侧,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中型普通客车与马玉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封闭货车相撞,并造成路边树倒以及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第111103520190008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马玉杰无责,***无责。事发后,原告同日因伤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32天。后原告分别至北京市北亚骨科医院、房山区第一医院、同仁医院就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2020年1月6日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内,因为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案外人马玉杰也受伤,且事故中有车辆损坏和财物损坏,故我们将以上费用已经进行了报销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交强险11万伤残赔偿限额用完了,交强险只剩财产限额2000元没用,商业三者险用了113189.82元。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医疗费大部分是无医嘱无诊断证明,一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证据中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只出具了事发前的三个月工资和年终奖,在原告误工期间并未出具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明,在调解案外人马玉杰案件中是没有赔偿误工费的,马和本案原告是一个单位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未扣发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我们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要求共计270天的护理天数,目前能够看见的需要护理的天数仅有32天住院期间,出院后238天护理没有医嘱,且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营养费原告要求270天,对此我们只认可32天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出院后238天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32天,提供住院病历可以确认住院天数为32天,我们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看到证据,我们认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魏永军辩称:我自己不同意赔偿,出交通事故时,我是兴科公司员工,为公司工作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兴科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赔偿。我们的车上保险了,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光北大街长阳家园西侧,魏永军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马玉杰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相撞后,轻型封闭货车后部与树相撞,导致树倒后砸坏居民围栏,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魏永军、马玉杰及马玉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封闭货车上的乘客***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魏永军驾驶车辆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玉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第二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的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软组织损伤并皮挫伤(额顶部、右拇指、右手背、鼻部、右膝前)、上唇粘膜挫伤、脑震荡、右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肩袖损伤、冈上肌腱部分断裂、左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损伤、右眼滑车神经麻痹待查、双眼结膜炎等。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保护,禁忌颈椎过度屈伸活动。仍建议行颈椎、右肩关节等手术。建议去市里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眼部疾病。2、出院后去相关科室门诊进一步诊治相关疾病。3、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止痛、消肿等对症处理。4、出院后定期骨科专家门诊复查(伤后2、3、6、12月)。”***治伤期间,绿化公司为***支付了住院费。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6970.21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司法鉴定。保险公司称已经为马玉杰进行了赔付,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均已用完。
另查,魏永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魏永军为绿化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于魏永军为绿化公司工作当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魏永军驾驶车辆,与马玉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已经经过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魏永军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魏永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因魏永军为绿化公司的职工,且交通事故发生于工作当中,故其用人单位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其中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第二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就诊的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与事故无关,但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可以证实***出院时,损伤仍未完全痊愈,仍需要后续治疗,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确实产生误工,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颈脊髓损伤伤情较重的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报酬标准酌情计算确定。交通费,根据***伤情及到医院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为1000元。***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本人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确认。***要求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570.21元、护理费1068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啸竹